歷史異動條文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
    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
    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
    、林、牧、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陸上魚塭,直接從
    事農、林、牧、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14-7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
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
      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
    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
    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八條、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六條之二、第十九條
    之一、第十九條之九及第十九條之十二規定申請者。
第 1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外展製造工作,應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試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
成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下列之一者擔任雇主:
一、財團法人。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其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
程之生產事實場域。
第 16-3 條
雇主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且經核定者,得
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製造工作之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外展製造服務之工作人數定期查核及
    管制規劃。
五、其他外展製造服務相關資料。
雇主應依據核定之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人數。
第 16-4 條
雇主指派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服務契約履行地,其自行聘僱從事製
造工作之外國人與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合計不得超過服務契
約履行地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外國人人數,依服務契約履行地受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之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計算。
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自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
提供服務之日起,每三個月依第一項規定查核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外國人比
率,並將查核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服務契約履行地自行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及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之外國人,合計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雇主不得
再指派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
第 16-5 條
前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
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生產事實場域從事
    外展製造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應停止外展製造服務,未依通
    知辦理。
四、經營不善、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第 1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公共工程,並與
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
    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
    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
    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外
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 17-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
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
程契約,且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
月以上,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期限
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
    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
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 18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依個
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
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四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
    比率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
    定者。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
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第 18-1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之一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之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表四計算
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
,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
個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
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
程總金額及工期。
第 18-2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
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
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
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
長工期,依第十八條附表四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初次
招募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
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18-3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
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
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
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有效聘僱之外國人人
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有
效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
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19 條
(刪除)
第 19-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
、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
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19-7 條
(刪除)
第 19-8 條
(刪除)
第 19-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
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
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魚
塭養殖工作事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
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
二、製造工作。
三、屠宰工作。
四、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第 19-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事實之場域從事
    外展農務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第 19-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六款所定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其雇主
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
    、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蘭花栽培、食用蕈菇栽培、蔬菜栽培及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
    及魚塭養殖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產
    業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其核配比
率、國內勞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