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
    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
    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
    、林、牧、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魚塭,直接從事農
    、林、牧、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
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
    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所屬工廠最主要產品之行業,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或
    附表六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
    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之行業
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
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專案核定者。
第 1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
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
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
    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
    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
    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外
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
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
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
募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第 17-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
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
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
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
    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
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者,亦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
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
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 18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依個
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
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附表四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
    比率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要,報經行政院核
    定者。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
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第 18-1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之一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之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表四計算
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
,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
個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
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
程總金額及工期。
第 19-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六款所定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其雇主
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
    、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蘭花栽培、食用蕈菇栽培、蔬菜栽培及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魚塭養殖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魚
    塭養殖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產
    業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其核配比
率、國內勞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