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
: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
    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二、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入國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接受八小時以上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但曾於五年內完
    成講習者,免予參加。
前項第二款之講習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聘僱管理相關法令。
二、勞動權益保障相關法令。
三、衛生及防疫相關資訊。
四、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相關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17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
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
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
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25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
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 33-1 條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
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
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
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核。
第 49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
外國人人數。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
    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
    作者,其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之工作年限,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
第 6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