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
    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
    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
    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
第 6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