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
    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
    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
    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
      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
      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
      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
        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
        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
      、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
      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
      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
      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2  規定中
    階技術營造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
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
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1  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
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
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第 16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
    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
    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
    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不得超
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該機構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1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
    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
    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
    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 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9 條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
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
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
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3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
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
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
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
,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
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58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
    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為準。
第 6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
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
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
    被看護者。
二、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
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
    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
    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
    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
第 6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附
表十三之一所定之基本數額。
前項外國人薪資達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受前條附表十
三有關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之限制。
第 64 條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
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