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
    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
    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
    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
      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
      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
      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
        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
        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
      、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
      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
      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
      階技術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
    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其經營之所屬餐廳外場
    等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2  規定中
    階技術營造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
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
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1  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
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
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第 61-1 條
雇主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
    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
    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
    並已出國者。
四、為畢業僑外生者。
畢業僑外生受聘僱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
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
第 6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及畢業僑外生受聘僱從
事第六條第四款旅宿服務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
基本數額。
前項外國人及畢業僑外生薪資達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
受前條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之限制。
第 64 條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及聘僱畢業僑外生
從事旅宿服務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
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