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僱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本國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
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
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分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在國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
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
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