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或依國際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所定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第四條之工作,其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第 11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事業之證
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
業經理人工作,應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業證照、
領隊執業證照或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或引進新技術
      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
    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
    、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作。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經營證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
聘僱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其內容應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
務。
前項外國人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發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第 2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執行技師業務,應取得技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
執照。
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下列證明之一:
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該業務之證明。
第 3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出版事業:新聞紙、雜誌、圖書之經營管理、外文撰稿、編輯、翻譯
    、編譯;有聲出版之經營管理、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技術之工作
    。
二、電影業: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
    工作。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稿、編譯、
    播音、導播及主持、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
    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
    籌劃之工作。
五、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料製成照片、地圖
    、錄音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機構:對各類文化資產或其他
    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教育或經營
    管理之工作。
七、休閒服務業: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從
事圖書館、檔案保存業、博物館或歷史遺址等機構之證明。
第 36 條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外國人之雇主,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
      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
      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
      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
      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
    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 37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國
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
    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四、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
    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第 3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
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
    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
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二
項規定。
第 39 條
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
    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
    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有工作
    實績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第 41-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教師工作之員額
數,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學校總班級數乘以課程綱要規範每
班每週之外國語文課程節數,加計超出課程綱要規範之全校各班每週語文
課程總節數後,除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科任教師每週最高上課時數所
得之數額。但高級中等學校獲准開辦第二外國語文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會或協會主辦之體育運動競賽,附有證明文件之
    機構或公司。
第 47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其工作場所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或其
    他類似場所。
二、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製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
    帶、廣播電視節目之場所。
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前款演藝工作著作之場所。
六、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