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37-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
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
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
    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
二、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設立基金額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額度及社
    員人數。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
之許可工作期間。
第 39-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
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三十八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
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
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之條件
限制。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
之許可工作期間。
第 4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家運動教練證。
二、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
    總)會推薦。
三、具有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核發之教練講習會講師資格證書,並經該
    總會推薦者。
四、具有動作示範能力,並經各該國際(家)單項運動總(協)會推薦者
    。
五、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 4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動員之工作,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任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
    )會推薦。
三、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 4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
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
明文件。但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
認定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其工作場所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或其
    他類似場所。
二、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製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
    帶、廣播電視節目之場所。
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前款演藝工作著作之場所。
六、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場所。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