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1 條
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人數數額、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
程序公告之。
相關圖表:
第 11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事業之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
業經理人工作,應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業證照、
領隊執業證照或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 25-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利師工作,應具備中華民國專利師資格。
聘僱前項專利師之雇主應為經營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並具備下列條件
之一:
一、中華民國專利師。
二、中華民國律師。
三、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護理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
    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助產師或驗光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
    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 33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獸醫師之執業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從事獸醫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獸醫師證書。
第 36 條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前條外國
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
      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
      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
      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
      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
    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 37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政府機關(構
)、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
    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政府機關(構):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
四、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
    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第 3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
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
    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四、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專案同意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其部門副主管
    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
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薪資或所得
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三
項規定。
第 39 條
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
    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
    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
    有工作實績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第 45 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會或協會主辦之體育運動競賽,附有證明文件之
    機構或公司。
第 47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藝文服務業者。
十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十二、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