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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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辦理職業工會 (以下簡稱工會) 所屬
    會員被保險人欠繳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 (以下簡稱欠費) 催繳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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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會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將所收保
    險費彙繳本局時,本局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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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會於所屬被保險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
    限內,繳納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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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會於所屬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經催繳仍未繳納,而無法為其繼續
    墊繳時,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一併造具當月份欠費名冊送交本
    局,並以掛號函通知被保險人已加計滯納金並暫行拒絕給付。該掛號
    函及執據工會應建檔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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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會依前點規定應送交欠費名冊而未於彙繳期限屆滿前送交者,經本
    局通知補送,如仍未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送時,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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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工會向本局申報為欠費之被保險人,所屬工會應代為加收欠費期間
    之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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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自工會申報欠費名冊之日起,對欠費被保險人建檔追蹤加保情形
    ,並自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者,得暫行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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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函本局建檔之欠費被保險人,由其他投保單位加保時,本局應通知該
    被保險人速向原屬工會繳還欠費並副知該工會,俟欠費繳清後始恢復
    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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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會對所屬欠費被保險人,於本局建檔一年期間內,仍未繳納致影響
    工會財務正常運作,得依相關規定予以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保
    險效力至申報退保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屆期如未申報退保,本局應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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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會應於被保險人繳清欠費之翌日將所收之款項繳交本局並檢送繳清
    名冊及繳款收據影本,以憑恢復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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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計算被保險人個人欠費之保險費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滯納金之核計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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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工會繳納保險費應依本局開具之繳款單,扣除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
      費申報額後,自行填具繳款單,載明實繳金額至本局指定之銀行繳
      納,工會彙繳被保險人補交之欠費時,其繳納方式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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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工會經本局依第二點、第五點、第九點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其所
      屬被保險人於請領保險給付時,應檢附該被保險人已繳費之證明單
      據,以憑核發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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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工會應依式造具之欠費名冊及繳清名冊,其格式由本局訂定之,若
      以媒體申報者,其格式及相關配合措施另洽本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