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工會)、漁 會所屬會員被保險人欠繳勞工保險費與滯納金(以下簡稱欠費)催繳 及移送行政執行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工會或漁會未於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期限內,將所收保險費彙繳本局時,本局應依本條例第十七 條有關規定辦理。
三、工會或漁會於所屬被保險人未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 限內,繳納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四、工會或漁會於所屬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經催繳仍未繳納,而無法為 其繼續墊繳時,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一併造具當月份欠費名冊 送交本局,並以掛號函通知被保險人已加徵滯納金並暫行拒絕給付。 該掛號函及執據工會或漁會應建檔保存。
五、工會或漁會依前點規定應送交欠費名冊而未於彙繳期限屆滿前送交者 ,經本局通知補送,如仍未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送時,本局應依本條例 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六、經工會或漁會向本局申報為欠費之被保險人,所屬工會或漁會應代為 加收欠費期間之滯納金。
七、本局自工會或漁會申報欠費名冊之日起,對欠費被保險人建檔追蹤加 保情形,並自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者,暫行拒絕給付 。
八、經本局建檔之欠費被保險人,由其他投保單位加保時,本局應通知該 被保險人速向原屬工會或漁會繳還欠費並副知該工會或漁會,俟欠費 繳清後始恢復給付。
九、工會或漁會對所屬欠費被保險人,於本局建檔一年期間內,仍未繳納 致影響工會財務正常運作,得依相關規定予以除名、退會,並申報退 保。
十、工會或漁會應於被保險人繳清欠費之翌日將所收之款項繳交本局並檢 送繳清名冊及繳款收據影本,以憑恢復給付。
十一、本局計算被保險人個人欠費之保險費以新臺幣元為單位,元以下四 捨五入,滯納金之核計亦同。
十二、工會或漁會繳納保險費應依本局開具之繳款單金額,扣除被保險人 欠繳之保險費申報額後,自行填具繳款單,載明實繳金額至本局指 定之金融機構繳納,工會或漁會彙繳被保險人補交之欠費時,其繳 納方式亦同。
十三、工會或漁會經本局依本條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其所屬被保險人 於請領保險給付時,應檢附該被保險人已繳費之證明單據,以憑核 發給付。
十四、工會或漁會所屬被保險人積欠保險費暨滯納金者,本局將以雙掛號 寄送限期繳納函予被保險人,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十五、工會或漁會應依式造具之欠費名冊及繳納名冊,其格式由本局訂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