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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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勞工取得事業單位之歇業證明,獲得合法權
    益,特依「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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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業單位歇業,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經調解 (協調) 後
    ,雇主蓄意遲延或因財務困難未能依法給付,亦未即時辦理歇業登記
    ,致勞工權益受損時,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可應集體勞工或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請求,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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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注意事項所認定之歇業,得作為勞工依法請求下列各種權益之用:
 (一) 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
 (二) 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
 (三) 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四) 申請就業促進津貼。
 (五) 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
 (六) 申請其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得依據本注意事項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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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歇業事實認定應由事業單位或廠場所在地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分
    別受理;其公司與分支機構或廠場跨二行政區域管轄者,必要時其主
    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其他機關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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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轄市及各縣 (市) 政府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組成「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認定小組」,邀集下列單位派員參與:
 (一) 勞工行政單位。
 (二) 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
 (三) 經建行政單位。
 (四) 地方稅捐稽徵單位。
 (五) 直轄市、縣 (市) 總工會。
 (六) 其他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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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具體查證,以作為事業單位歇業事實
    認定之依據:
 (一) 凡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即達到歇業事實之標準:
      1、已辦理公司解散或停業登記。
      2、已註 (撤) 銷工廠登記之工廠非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
      3、已註 (撤) 銷商業登記。
      4、已註 (撤) 銷營利事業登記。
      5、事業單位或廠場是否仍有營運事實 (下列各款得作為輔助及參
          考佐證) :
       (1) 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2) 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仍堪運作 (是否遭查封、斷水、斷
            電) 。
       (3) 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
       (4)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是否行蹤不明。
       (5) 負債是否大於資產。
       (6) 是否有跳票或票據拒絕往來情事。
       (7) 上市 (櫃) 公司股票是否遭停止交易或下市 (櫃) 處分。
       (8) 是否有聲請或裁定重整情事。
       (9) 是否有積欠稅款等情事。
     (10) 負責人是否涉其他民、刑事案件或經濟犯罪。
 (二) 員工權益受損情形:
      1、工資是否有積欠事實,積欠情形如何?
      2、勞保、健保費用是否正常繳納,積欠情形如何?
      3、是否積欠資遣費、退休金,積欠情形如何?
      4、勞退基金提撥情形如何,是否足夠支應?
      5、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是否如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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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應就各該待查事項公正查證;上開查證可以實
    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為之,必要時得邀請事業單位及勞工代表列席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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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定小組應據各該查察事實,儘速召開會議,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
    認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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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歇業基準日可就下列各時點參考認定之:
 (一) 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
 (二) 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
 (三)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
 (四) 事業單位之廠場或主要營業器具因故無法運作之日。
 (五) 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六) 前項事實發生不明確者,以認定小組查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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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及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其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認
    定,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處及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