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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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勞工取得事業單位之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特訂定有關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相關事
    宜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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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業單位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
    金等情事,經調解或協調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
    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
    ,除為請求核發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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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之文件,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有關歇
    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一) 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
 (二) 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
 (三) 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四) 申請就業促進津貼。
 (五) 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
 (六) 申請其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得依據本注意事項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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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由勞工行政單位會商下列
    單位參與:
 (一) 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
 (二) 地方稅捐稽徵單位。
 (三) 直轄市、縣 (市) 總工會。
 (四) 其他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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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就事業單位是否仍有
    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並參酌下列事項:
 (一) 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停止。
 (二) 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仍堪運作。
 (三) 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
 (四)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是否行蹤不明。
 (五) 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
 (一) 工資是否有積欠事實。
 (二) 勞保、健保費用是否正常繳納。
 (三) 是否積欠資遣費、退休金。
 (四)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如何,是否足夠支應?
 (五)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是否如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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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
    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及勞工代表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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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應據各該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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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主管機關做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
    歇業基準日。
    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
 (一) 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
 (二) 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
 (三)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6  款終止與雇
      主勞動契約之日。
 (四) 事業單位之廠場或主要營業器具因故無法運作之日。
 (五) 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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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及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其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認
    定,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處及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