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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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應切實依照法令規定,
    秉持公正態度,超然立場辦理勞資爭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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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用事業勞資爭議,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公眾生活之虞者,應即依職權
    交付調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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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資爭議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者,主管機關應聯繫治安機關共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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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資爭議處理中,發現當事人有違反勞工法令者,應切實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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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機關應備妥調解、仲裁申請書以供勞資爭議當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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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解申請書未記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條第一、三、四款;仲裁申請
    書未記載同法第廿六條第一、四款或第廿七條第一、三、四、五款者
    ,視為申請書不完備。
    主管機關接獲調解申請書,經審核完備後,應立即併同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通知他造當事人。不完備之申請書應限其三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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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解、仲裁時應遵守調解、仲裁有關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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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解、仲裁委員會召集會議時,出席委員未達法定人數致未能成會或
    仲裁無法作成決議,主席應速訂第二次或下次會議時間,並通知委員
    ,惟其會議日期不得超過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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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爭議當事人之代理人,於辦理有關調解、仲裁事務時應令其提出身分
    證明。代理人之更換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但調解、仲裁仍按原
    定程序繼續進行。調解、仲裁委員經選定後不得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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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勞資爭議案件雖在訴訟中,主管機關對於調解之申請仍應依本法規定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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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解、仲裁委員會調解、仲裁時,除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有其他
      人員在場,在場之人若有妨害調解、仲裁之進行者,主席得令其退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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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解紀錄及仲裁書,應依規定格式詳實記載、內容明確、字跡端正
      ,並於作成後由主管機關於五日內,以雙掛號郵寄或專人送達當事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