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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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規定事
  項及執行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審查特設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補助審查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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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局依勞委會每年十月底前公告之職業災害預防、重建重點及優先補助
  事項,辦理公告徵求申請補助計畫,並由本局先依下列規定審查:
(1) 申請補助計畫是否逾申請期限。
(2) 申請補助計畫是否符合勞委會公告之補助事項。
(3) 申請單位之條件、計畫主持人之資格及專業人員之資格。
(4) 該年度(次)申請補助單位或計畫主持人之申請件數。
(5) 申請書件是否齊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審查,依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及職業災害勞工
  職業重建補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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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1) 審查申請補助計畫案,評選受補助單位及計畫。
(2) 受補助計畫依契約規定所提出之期中及期末執行情形之審查。
(3) 其他有關審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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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委會派員兼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局
  副總經理一人兼任之,委員十九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本局聘請下列人員擔任之:
(1) 勞委會代表六人。
(2) 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3) 職業疾病專科醫師二人。
(4) 職業安全專家三人。
(5) 職業衛生專家二人。
(6) 職業重建專家三人。
  委員任期二年,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由勞委會提供遴聘名單,送本局辦理聘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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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局派員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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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勞委會依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
  建補助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提供意見之程序,併入本委員會審查時辦理
  ,並由勞委會代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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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委員會審查通過之申請補助計畫,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本局應通知受補助單位辦理簽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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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本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
  ,委員應親自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應由副召集人代理。
  會議召開時,得視需要,另邀請有關學者、專家、機關或團體代表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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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委員本人不得提出申請補助計畫,提出不予受理。
  有其他情形足認委員有不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委員應予迴避或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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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