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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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
    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 雇主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
      人數百分之十六者。
 (二) 雇主僱用人數在二十人至一百九十九人,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
      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三十七者。
 (三) 雇主僱用人數在十九人以下,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
      人數百分之七十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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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點所稱僱用人數,係指申請月之二個月前 (含申請月) 二年內月平
    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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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製造業、營造業雇主於初次招募、展延聘僱及重新招募申請時,須自
    行提報申請日前二年內合計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之切結書 (如附
    表) ,並計算申請日前二年內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除以申請月之
    二個月 (含申請月) 前二年內月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相關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