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勞工主管機關處理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案
件,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參照下表之裁量基準,裁
量廢止或撤銷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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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條款 │違法情形 │裁量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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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違反第十六條第│廢止認可。 │
│ │一項但書規定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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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申請認可所載事│廢止或撤銷認可。 │
│ │項或所繳文件有│ │
│ │虛偽情事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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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接受委任辦理仲│經要求改善,未依規定│
│ │介外國人至中華│辦理者:廢止認可。 │
│ │民國、或依規定│ │
│ │仲介香港或澳門│ │
│ │居民、大陸地區│ │
│ │人民至臺灣地區│ │
│ │工作,未與雇主│ │
│ │或外國人簽訂書│ │
│ │面契約,或契約│ │
│ │內容未載明第二│ │
│ │十條第二項或第│ │
│ │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規定之事項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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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四款 │接受委任辦理就│一、提供不實資料或健│
│ │業服務業務,違│ 康檢查檢體者:廢│
│ │反本法或依本法│ 止認可。 │
│ │所發布之命令,│二、其他:經要求改善│
│ │或有提供不實資│ ,未依規定辦理者│
│ │料或健康檢查檢│ ,廢止認可。 │
│ │體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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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辦理就業服務業│一、致雇主原聘僱外國│
│ │務,未善盡受任│ 人未出國,新聘僱│
│ │事務,致雇主違│ 外國人即入國二次│
│ │反本法或依本法│ 以上者:廢止認可│
│ │所發布之命令者│ 。 │
│ │。 │二、同一事由四次以上│
│ │ │ 或二年內三次以上│
│ │ │ 者:廢止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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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六款 │接受委任仲介其│一、行蹤不明失去聯繫│
│ │本國人或其他國│ 之外國人人數達三│
│ │家人民至中華民│ 人以上者:廢止認│
│ │國工作、或依規│ 可。 │
│ │定仲介香港或澳│二、二年內二次以上者│
│ │門居民、大陸地│ :廢止認可。 │
│ │區人民至台灣地│ │
│ │區工作,未盡責│ │
│ │任,於其入國交│ │
│ │付雇主或本國就│ │
│ │業服務機構前,│ │
│ │即發生行蹤不明│ │
│ │失去聯繫之情事│ │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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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七款 │辦理就業服務業│經要求退還文件或改善│
│ │務,違反雇主之│,未依規定辦理者:廢│
│ │意思,留置許可│止認可。 │
│ │文件或其他相關│ │
│ │文件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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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八款 │辦理就業服務業│廢止認可。 │
│ │務,有恐嚇、詐│ │
│ │欺、侵占或背信│ │
│ │情事經第一審判│ │
│ │決有罪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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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九款 │辦理就業服務業│經要求退還或改善,未│
│ │務,有要求、期│依規定辦理者:廢止認│
│ │約或收受規定標│可。 │
│ │準以外之費用,│ │
│ │或不正利益之情│ │
│ │事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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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十款 │辦理就業服務業│廢止認可。 │
│ │務,有行求、期│ │
│ │約或交付不正利│ │
│ │益之情事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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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款│委任未經許可者│經要求改善,未依規定│
│ │或接受其委任辦│辦理者:廢止認可。 │
│ │理仲介外國人至│ │
│ │中華民國境內工│ │
│ │作事宜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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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十二款│在其本國曾受與│一、受三個月以上停業│
│ │就業服務業務有│ 處分者:廢止認可│
│ │關之處分者。 │ 。 │
│ │ │二、二年內受二次以上│
│ │ │ 停業處分者:廢止│
│ │ │ 認可。 │
│ │ │三、其他:經要求改善│
│ │ │ ,未依規定辦理者│
│ │ │ ,廢止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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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十三款│經其本國廢止或│廢止認可。 │
│ │撤銷營業執照或│ │
│ │從事就業服務之│ │
│ │許可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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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第十四款│其他違法或妨礙│經要求改善,未依規定│
│ │公共利益之行為│辦理者:廢止認可。 │
│ │,情節重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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