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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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
    ,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設置準則」(以下稱:本準則)設置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
    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就業服務據點配合推動就業服務業務
    ,悉依本規定事項及「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經費補
    助要點」辦理。其據點名稱之訂定原則為「○○縣(市)政府○○局
    ○○就業服務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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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就業服務據點招牌,其標誌及色系,需依
    照現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採用之就業服務標誌及色系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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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就業服務據點,其業務項目分為核心業務
    項目及非核心業務項目如下:
(一)核心業務項目:求職求才登記、開發職缺、就業媒合、職業介紹、
      就業服務諮詢。
(二)非核心業務項目:視服務對象特性之實際就業服務需要,推動其他
      相關就業服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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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每設置 1  處就業服務據點得依基本績效配置
    就業服務人員,每進用 1  名就業服務人員,其每人每月基本業務績
    效為:
(一)受理求職求才 130  人次。
(二)辦理就業媒合成功 25 人。
(三)就業服務諮詢 150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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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項就業服務業務所遴用之就業服務人員
    ,應具備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持有證明文
    件,其薪資之給付應比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
    之業務輔導員給薪標準給薪,並依「就安基金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進用人力僱用資格條件及薪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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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時,應先提出結合區域經濟產業特色
    ,創造就業機會,以達永續目標之詳細明確實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
    計畫依據、計畫目標、縣(市)內勞動力現況分析、計畫辦理方式、
    服務項目及內容、實施期間、預定進度、預期量化績效(含求職求才
    人數、推介就業人數、媒合成功人數、就業服務諮詢人數)及經費概
    算表等,及如何與本署轄區分署、就業中心(含分站)、就業服務台
    進行策略結合或分工合作之創新、加值服務等積極措施,以憑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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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業務所需之辦公處所,為因應業務之實
    際需求,得編列租金租用,所需辦公室面積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
    「辦公處所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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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直轄市、縣(市)政府開辦本業務所需之必要辦公設備、電腦連線設
    備及軟硬體設備等,得以購置方式辦理,並以購置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直接所需基本設備為限,但不包括機車、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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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購置本業務所需之設備,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
    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採購,並
    於各項採購設備明顯處,標明「○○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購置」,
    及製作財產標籤標示,並依財產管理有關規定年限使用與列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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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補助辦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照計畫辦理,其計
    畫內容如需變更時,應先徵得勞動部同意;未依據核備之補助計畫辦
    理時,得隨時糾正之,並得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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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業務經費將以每 4  個月按期核撥 1  次,自第 2  期開始,每
      期請款時,必須備妥檢附前期「計畫執行情形及績效報告(含各據
      點就業服務諮詢、法令諮詢、職訓諮詢、求才、求職、拜訪廠商、
      開發職缺、媒合、媒合成功、轉介、申訴等項目服務人數統計表)
      資料」、「當季經費概算表」及「經相關人員核章之前季經費收支
      核銷總表正本」等資料,申請經費核撥及辦理前期經費核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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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本業務經費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年度結束後一
      個月內,函送辦理之總成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