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 ,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就 業服務據點配合推動就業服務業務,悉依本規定事項及「就業安定基 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國民就業及外籍勞工管理事項作業要點」辦 理。補助設置據點名稱之訂定原則為「○○縣(市)政府○○局/○ ○處/中心○○就業服務台/站」,補助範圍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補助設置之據點,原則不再補助增設就業服務據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就業服務據點招牌,其標誌及色系,需依 照現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採用之就業服務標誌及色系辦理。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就業服務據點,其業務項目分為核心業務 項目及非核心業務項目如下: (一)核心業務項目:求職求才登記、開發職缺、就業媒合、職業介紹、 就業服務諮詢。 (二)非核心業務項目:視服務對象特性之實際就業服務需要,推動其他 相關就業服務業務。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每設置一處就業服務據點得依基本績效配置就 業服務人員,每進用一名就業服務人員,其每人每月基本業務績效為 : (一)受理求職求才一百三十人次。 (二)辦理就業媒合成功二十五人次。 (三)就業服務諮詢一百五十人次。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項就業服務業務所遴用之就業服務人員 ,應具備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持有證明文 件,其薪資之給付應比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 之業務輔導員給薪標準給薪,並依「就安基金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進用人力僱用資格條件及薪資規定」辦理。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時,應先提出結合區域經濟產業特色 ,創造就業機會,以達永續目標之詳細明確實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 計畫依據、計畫目標、縣(市)內勞動力現況分析、計畫辦理方式、 服務項目及內容、實施期間、預定進度、預期量化績效(含受理求職 求才人次、辦理就業媒合成功人次、就業服務諮詢人次)及經費概算 表等,及如何與本署轄區分署、就業中心(含分站)、就業服務台進 行策略結合或分工合作之創新、加值服務等積極措施,以憑審核。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業務所需之辦公處所,為因應業務之實 際需求,得編列租金租用,所需辦公室面積依據「行政院與所屬各機 關辦公處所空間及面積規劃原則」規定辦理。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開辦本業務所需之必要辦公設備、電腦連線設 備及軟硬體設備等,得以購置方式辦理,並以購置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直接所需基本設備為限,但不包括機車、手機。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購置本業務所需之設備,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 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採購,並 於各項採購設備明顯處,標明「○○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購置」, 及製作財產標籤標示,並依財產管理有關規定年限使用與列帳管理。
十、申請補助辦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照計畫辦理,其計 畫內容如需變更時,應先徵得勞動部同意;未依據核備之補助計畫辦 理時,得隨時糾正之,並得停止補助。
十一、本業務經費依當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計畫經費核撥銷期 程分期撥付,除採一次核撥銷外,自第二期起,每期請款時,必須 備妥檢附前期「計畫執行情形及績效報告(含受理求職求才人次、 辦理就業媒合成功人次、就業服務諮詢人次)資料」、「當期經費 概算表」及「經相關人員核章之前期經費支出明細表正本」等資料 ,申請經費核撥及辦理前期經費核銷事宜。
十二、申請本業務經費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年度結束後一 個月內,函送辦理之總成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