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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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目的
    加強職業訓練與事業單位延攬人才之連結,落實訓用合一,促進失業
    者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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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辦理單位
一、督導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簡稱職訓局) 。
二、主辦單位 -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泰山、北區、桃園、中區、
    台南、南區職業訓練中心 (簡稱職訓中心) 。
三、協辦單位 - 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所屬基隆區、台北區、台中區、台南
    區、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簡稱就服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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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辦理方式
一、職訓中心與用人事業單位或掌握事業單位用人需求並取得事業單位委
    託授權之其它訓練單位合作,針對事業單位用人計畫訂定招募條件、
    規劃訓練課程,並共同招生培訓。
二、職訓中心得與用人事業單位及轄區內其他職業訓練機構、學校、公 (
    工) 會、學術研究及專業人力培訓單位結合為訓練夥伴 (簡稱其他訓
    練單位) ,共同辦理訓練事宜。
三、職訓中心辦理本項訓練及招募計畫,本於權責逕行核定辦理,並報局
    備查 (自九十四年度起無須再報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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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辦理原則
一、掌握用人需求,共同辦理招募
 (一) 職訓中心應主動與地方政府、就業服務機構、公 (工) 會團體等單
      位連繫,以及留意求才網站、求才廣告等求才訊息,並進一步洽用
      人事業單位掌握求才機會。
 (二) 合作之事業單位應為立案登記者,其招募工作之性質應不違反善良
      風俗,工作條件須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待遇薪給亦應在合理範圍
      。
 (三) 新開幕廠商具新增人力需求或提供勞動條件、待遇薪資等較優事業
      單位列為優先合作辦理對象,並避免與勞動條件不佳、流動率高之
      事業單位合作辦理。
 (四) 職訓中心應會同公立就服機構與事業單位訂定招募計畫 (含招募時
      間、招募及僱用合理條件、工作內容等) ,並明訂於合作契約及訓
      練計畫內。
 (五) 招募及招生對象之條件,需配合工作性質訂定,除不得有不當限制
      外,並應保留適度比例之員額,優先錄取中高齡等特定對象。
二、失業者推介
 (一) 為利用人事業單位甄選,就服中心應至少推介失業者人數達總簽約
      人數百分之七十以上;除就業保險被保險之失業者仍應依規定進行
      職業訓練諮詢推介外,其他求職者得經簡易諮詢後,依個別實際狀
      況提供適當職業訓練諮詢或逕予推介甄選。
 (二) 就服中心得視實際狀況優先以聯合或專案方式辦理事業單位徵才活
      動,以提高推介成效。
 (三) 事業單位如有跨區招募之需求者,得由原轄區就服中心商請其他就
      服中心協助辦理,推介成果納入該協辦中心推介統計,並副知原轄
      區就服中心。
三、訓練之實施
 (一) 事業單位用人需求人數未達七人者,得於僱用一個月內累計滿七人
      以上或整合相關職類人數併予開班訓練。
 (二) 以日間密集 (每週三十小時以上 )、能協助失業者儘速就業為原則
      。
 (三) 訓練方式如於職訓中心自辦或結合掌握用人需求並取得事業單位委
      託授權之其他訓練單位辦理者,其於事業單位實習之訓練時數不得
      超過總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
四、僱用承諾
 (一) 為保障就業機會,職訓中心應與合作事業單位訂定相關合作契約,
      其內容並須規定除學員中途離訓或個人因素放棄外,事業單位應僱
      用經受訓成績合格之結訓學員。
 (二) 事業單位承諾僱用就服中心推介失業者人數應達總簽約人數百分之
      三十五以上,未履行僱用比例者,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由就服中
      心推介者達推介人數百分之五十者,各中心得終止契約,並列為下
      次拒絕合作之單位。前述事業單位未達合理僱用比例,如不可歸責
      於事業單位者 (如就服中心推介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者) ,不在此
      限。
五、其它
 (一) 職訓中心應負責招生文宣之審查。
 (二) 職訓中心應審查招募學員之勞保資料,以確保失業者參與本項訓練
      。
 (三) 職訓中心應負責根據學員參訓前之失業週期 (分三十週 (含) 以內
      、三十一週至五十二週、五十三週 (含) 以上等三個區間者 ),分
      析結訓學員結訓時就業率,以及於訓後三個月及六個月時調查追蹤
      前期學員仍在原僱用事業單位就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上者之僱
      用穩定情況,並向本會勞工保險局稽核後一個月內,回報職訓局各
      班次訓後就業穩定情形成果報告 (如附件一) 。
 (四) 合作事業單位依契約僱用各梯次之結訓學員於一個月內離職人數達
      三成 (含) 以上,或訓後三個月內離職人數達五成 (含) 以上者,
      職訓中心就已簽約尚未辦理之班次擁有停止辦理之權利,並納為合
      作契約終止條件之一。
 (五) 掌握事業單位用人需求並取得事業單位委託授權之其他訓練單位,
      得代表事業單位與職訓中心簽約合作辦理。
 (六) 其他訓練單位經本局評鑑訓練績效不合格或辦訓不佳者,得不列入
      合作對象。
 (七) 職訓中心應協助符合申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者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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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訓練經費
一、訓練經費編列標準 
 (一) 各班訓練經費依學雜費、材料費、教師鐘點費、學員勞保費及行政
      管理費等項目標準編列,如簽約人數超過二十五人,惟實際開訓人
      數未達二十五人時,其個人每人 / 時單價應重新計算,並依實際
      開訓人數訓練成本單價計支政府負擔之訓練費用。
 (二) 鐘點費:每小時八○○元為原則,如需外聘師資其訓練總時數在一
      二○小時 (含) 以上者,外聘師資鐘點費每小時最高不得超過一、
      六○○元,且以不超過課程總時數四分之一為原則;課程總時數在
      一二○小時以內之短期訓練班次,不受上述四分之一時數限制,但
      每班次師資個人鐘點不得超過八小時。訓練人數超過二十五人 (含
      ) 以上者,術科得視實際需要,安排一位助教協助教學,其鐘點費
      標準以每小時四○○元編列 (職訓中心內部老師依公立職業訓練機
      構授課超時及兼課鐘點費發給要點辦理) 。
 (三) 材料費:參照職訓局訂頒之養成訓練各職類 (班) 之材料費標準乘
      以 1.3 倍列支;如屬新增辦職類者,參考相關訓練職類之材料費
      標準估列。
 (四) 學雜費:以每人每小時十二元標準編列 (支用於教材費、講義費、
      印刷裝訂費、文具紙張費、招訓宣導費、學員就業輔導費等) 。
 (五) 行政管理費:以前三項實際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五編列 (支用於事務
      費、分攤水電費、行政人員加班費、學員輔導活動等與執行訓練計
      畫有關之行政管理費用等) 。
 (六) 勞保費:比照公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學員勞保費標準編列 (僅得支
      用於受訓學員投保勞工保險費用) 。
二、訓練經費之負擔原則 
 (一) 職訓中心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合作事業單位與參訓學員共同負擔百
      分之六十五;如於職訓中心自辦或掌握用人需求並取得事業單位委
      託授權之其他訓練單位辦理者,則職訓中心負擔百分之五十,合作
      事業單位與受訓學員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 受訓學員負擔訓練費用額度最高以不超過總訓練費用三分之一為原
      則。
 (三) 職訓中心應負擔訓練經費以轄區內每家事業單位同一年度內新台幣
      一○○萬元整為上限;特定對象參訓學員之訓練經費不列計於該額
      度範圍。
 (四) 受訓學員如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認定之特定對象資格者
      及為急難救助戶、家庭暴力被害人、更生保護人身分者,其全部訓
      練費用,由職訓中心負擔。
 (五) 如有特殊情況,依前項經費負擔原則確實無法執行者,得專案報送
      職訓局核定後辦理。
三、訓練經費撥付與核銷
    訓練單位應於各該班次結訓後一個月內 (年度底辦理班次須於該年度
    結束前) 檢具收據或發票、訓練計畫經費表、學員名冊、學員簽到 (
    退) 表、成績考核表、經費分攤表、勞保加保資料等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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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事業單位如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
    助辦法」規定,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惟辦理本項訓練計畫訓練期間
    均不得計入僱用期間。上開辦法有關「二個月內」僱用期間之計算於
    訓練期間時效中斷,並自訓練期滿後,重新起算。另事業單位九十二
    年度接受本計畫訓練經費者,不得以該年度班次學員申請僱用獎助津
    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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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經費來源
    於就業安定基金編列之相關訓練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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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管制考核
一、職訓中心不定期以不預告方式訪視查核,每一班次至少查訪一次,對
    於成效不佳或需改善者,即以口頭或書面要求限期改善並進行第二次
    查訪,若未改善時,則依規定處理。職訓局得不定期不預告訪視相關
    單位推動本項計畫執行情形。
二、本計畫按月列管,職訓中心應依規定格式於每月三十日前填報執行情
    形送職訓局彙辦 (如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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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本計畫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