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國內投資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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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為辦理勞工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之國內投資委託經營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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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保局得在本基金年度基金運用計畫及收支預算中所定委託經營項目
    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依本要點辦理委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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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委託經營範圍為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十款及投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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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二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
(三)其所管理之任一基金或受託資產規模應有過去一年每月底平均在新
      台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一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勞保局指定市
      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基金或受託管理資產類型之操作性定義,
      由勞保局訂定。
    前項第三款所定基金累計收益率,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採用之累計報酬率計算之,受託管理資產累計收益率,依
    該資產保管銀行計算之淨值累計報酬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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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任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經財政部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
      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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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保局應以公開徵求方式,就合於第四點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
    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勞保局成立評審小組訂定之。評
    審小組成員九人至十一人,除由勞保局指派人員外,應包括勞、資雙
    方代表及專家學者,且三者合計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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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保局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選擇受託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
    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並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監理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備查。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
    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勞保局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當時基金委託總額
    度百分之四十,上述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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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託機構經營績效優於勞保局所定之衡量標準,且未有依第十二點第
    一項規定之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並得在原
    委託額度二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受託機構於契約生效期間經營績效優於勞保局所定之衡量標準,且未
    有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之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勞保局得不經評
    審增加委託金額。增加委託之金額以不超過原委託額度二倍為限。
    前二項所稱經營績效之評定方式及期間應明定於委託契約,評定基準
    日由勞保局決定之。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
    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勞保局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
    取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續約及增加委託經營金額,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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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最長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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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勞保局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中華民國法令。
    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從事複委託之行為。
(三)受託機構經營勞保局委託事項,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
      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
      宜。
(四)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以勞保局名
      義登記。
(五)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勞保局應實地查核
      事項。
(六)受託機構每日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
      勞保局。
(七)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處罰性條款。
(八)投資於債務證券、權益證券及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總金額之限制。
(九)投資於權益證券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十)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收回機制。
(十二)勞保局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依據前項所訂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但續約或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較小者,得不再徵請專
    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
    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
    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為「無保留意見」或「保留
    意見」之字樣;其屬「保留意見」者,並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及其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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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勞保局得指定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之經紀商,並統一議定手續費
      率及相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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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勞保局應即要求改善或為
      必要之處置。
      勞保局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契
      約所定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由勞
      保局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任其他保管
      機構繼續保管委託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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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勞保局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
      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報監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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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勞委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