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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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員實習成品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
    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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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之實習成品,係指學員在受訓期間實習製作之堪用工藝成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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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檢驗合格之實習成品,應由訓練工場按製作成本估價,填具「實習
    成品報告單」,憑以收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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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習成品應由會計室設帳管制,為借記「實習成品」、貸記「待撥成
    品」之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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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習成品經核定留用者,應轉列為中心財產或物品項目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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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實習成品之出售應經中心主任核准,並由主管單位 (行政課)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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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條之核准程序,按成品價值比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稽察條例」,分級授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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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實習成品應分類編號,妥慎存儲,善加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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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實習成品採永續盤存制,每年至少實地盤點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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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實習成品主管單位應設置「實習成品分類備查簿」,依據收、發憑證
    ,記錄實習成品之收、發、存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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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實習成品主管單位,每屆月終,依據實習成品分類備查簿編造「實
      習成品收發月報表」,送由會計室核對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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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實習成品經公布出售一年無法出售者,得視情形折價經中心主任核
      定再行出售,逾半年仍無法出售,得作廢料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