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申請評鑑單位及條件:
(一) 職業訓練機構:
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證書,並設有與評鑑職類相
關訓練班次者。
(二) 學校:
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領有證書,並設有
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 事業機構: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
業項目載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千萬
元、投保勞工保險員工數達一五○人以上者。
(四) 團體:
經許可設立之縣 (市) 級以上同業公會、職業工會等勞資團體或全
國性財團法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其章程所訂任務與申
請評鑑職類相關者。
(五) 政府機關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或政府因政策需要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
前述申請評鑑單位申請評鑑之場地需為自有,如非屬該單位自有,而
以長期 (五年以上) 租 (借) 用場地替代時,其租 (借) 約應經法院
公證始予採認,其經評鑑合格後,證書效期應與該場地租約或借用同
意書終止日期相同。
前項場地自有係指申請評鑑單位持有該申請評鑑場所之「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但術科測驗在室外進行之職類 (如:測量、重機械
操作、鋼筋、模板、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等) ,其場地則僅
指土地所有權。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兩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對具有獨特性、單一性、就業市場需要性及其證照有法規效用性等特
定職類,政策需積極辦理卻又無法依前開各款項申請辦理評鑑者,得
由主管機關專案權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