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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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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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職訓局) 為辦理技能檢定術
    科測驗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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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申請評鑑單位及條件:
 (一) 職業訓練機構:
      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證書,並設有與評鑑職類相
      關訓練班次者。
 (二) 學校:
      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領有證書,並設有
      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 事業機構: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
      業項目載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千萬
      元、投保勞工保險員工數達一五○人以上者。
 (四) 團體:
      經許可設立之縣 (市) 級以上同業公會、職業工會等勞資團體或全
      國性財團法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其章程所訂任務與申
      請評鑑職類相關者。
 (五) 政府機關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或政府因政策需要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
    前述申請評鑑單位申請評鑑之場地需為自有,如非屬該單位自有,而
    以長期 (五年以上) 租 (借) 用場地替代時,其租 (借) 約應經法院
    公證始予採認,其經評鑑合格後,證書效期應與該場地租約或借用同
    意書終止日期相同。
    前項場地自有係指申請評鑑單位持有該申請評鑑場所之「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但術科測驗在室外進行之職類 (如:測量、重機械
    操作、鋼筋、模板、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等) ,其場地則僅
    指土地所有權。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兩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對具有獨特性、單一性、就業市場需要性及其證照有法規效用性等特
    定職類,政策需積極辦理卻又無法依前開各款項申請辦理評鑑者,得
    由主管機關專案權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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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申請評鑑之例外情形:
 (一)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採筆試進行之職類 (如:商業計算、會計事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工安全管理、勞工衛生管理) 得不辦理評鑑
      。
 (二)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須在海上、海下或空中、室外進行之職類,其場
      地得不辦理評鑑項目,但其所需機具設備,仍須列入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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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申請評鑑步驟:
 (一) 自評:由擬申辦術科測驗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先依據各職
      類「承辦技能檢定術科測驗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自行評鑑
      符合後,檢附本要點第三條規定之各項相關文件影本 (如:設立
      登記許可或立案證明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 (公立機構得免附)
      經法院公證之長期使用租約或借用同意書) ,連同自評表一式二
      份備函向職訓局提出申請。
 (二) 申請評鑑及實地評鑑期間:每年度每一季之第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並按季或累積一定申請數量後辦理實地評鑑工作,但如因政策性需
      要之職類不在此限。
 (三) 初審:
      1 以書面審查為之,初審通過者列入實地評鑑。
      2 初審不通過者由職訓局敘明理由併原件退還申請評鑑單位。
 (四) 實地評鑑:經初審通過者,再聘請專家二至三人 (限命題委員及監
      評委員擔任) 前往實地評鑑,評鑑結束後應填列評鑑結果表 (一式
      三聯) ,第一、二聯由本局存檔備用,第三聯送申請評鑑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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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合格證書之發給及運用:
 (一) 經實地評鑑確定其場地及機具設備均符合規定要件者,列為該職類
      該級別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評鑑合格單位,由職業訓練局核「技
      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承辦單位合格證書」,評鑑證書應載明申請
      評鑑單位全銜、職類名稱、級別及檢定崗位數;場地非自有者,則
      配合使用用期限載明證書有限期限。
 (二) 經評鑑合格者由職訓局提供推動辦理術科測驗單位作為洽定術科測
      驗承辦單位之依據。
 (三) 評鑑職類之技術士技能檢定試題有重大修訂需配合大幅更動評鑑自
      評表時,職訓局將於適用該新試題年度前半年函送新訂之場地及機
      具設備評鑑自評表,請各承辦單位重新提出評鑑申請,未提出申請
      者原已核發之合格證書,自適用新試題之年度起失效。
 (四) 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如變動不大時,職訓局得通知原合格單
      位在限期內自行調整並填報調整情形,職訓局不另派員評鑑,其未
      依限填報者,原已核發之合格證書仍自動失效。
 (五) 申請評鑑單位業務性質特殊經專案核准者,得以其經專家評鑑確定
      之檢定崗位數發給合格證書,不受評鑑自評表所訂每場最少辦理人
      數之限制,但其合格證書上應加蓋「限於專案檢定專用」之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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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合格證書之取消:
    左列情事之一者,取消並追繳其合格證書。
 (一) 所提供申請評鑑之資料、文件,經查明虛偽不實者。
 (二) 場地及機具設備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驗者。
 (三) 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或安全衛生單位檢查不符相關規定,經主
      管機關查處有案者。
 (四)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政府權責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驗者。
 (五) 經查明未依本要點第六條第 (四) 款限期內調整所需場地及機具設
      備者。
 (六) 違反本要點第三條第四項「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兩個
      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之規定者。
 (七) 違反職業訓練局所訂相關法規及政府其他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 (二) 、 (三) 款應由評鑑合格單位主動函知職訓局,否則因
    此而衍生之責任應由該評鑑合格單位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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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停止受理申請評鑑之原則:
    申請評鑑之職類級別最近三年術科測驗參檢平均人數與評鑑合格單位
    檢定容量之比較,如現有之合格單位每年平均辦理場次低於五場次者
    ,職訓局得停止受理該職類評鑑申請。但基於地區性特殊考量或政策
    性需要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