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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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強化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
    位管理,提升教育訓練品質,處理訓練單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之一之案件,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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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之訓練,地方主管機
    關就該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訓練,分別辦理訓練單位之查核及違規
    事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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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 專責輔導員資格不符規定。
 (二) 專責輔導員未辦理下列應辦事項之一者:
      1、參訓者資格審查。
      2、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3、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4、講師代課、調課之處理。
      5、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三) 未確實依實施計畫提供必要教材。
 (四) 訓練教材未能適時依最新法令修正,且未有補充之修正教材。
 (五) 每日上課時數未依規定辦理。
 (六) 專班參訓學員或承攬人之證明文件與核備不符。
 (七) 未辦理師資問卷評鑑。
 (八) 結訓測驗試題未符合實務,且未更新。
 (九) 訓練班電子文件檔建置未依規定辦理。
 (十) 訓練班開班函報備查後,未至資訊管理系統查取主管機關收文號,
      以作為結訓發證應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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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 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未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 未置備訓練班結訓學員點名紀錄、受訓學員成績冊、受訓學員結業
      證書核發清冊,或上開資料紀錄不實者。
 (三) 結業證書核發清冊電子檔未依規定上傳本會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資訊管理系統。
 (四) 併班上課。
 (五) 學員名冊與核備不符。
 (六) 未依核備計畫課程表辦理訓練。
 (七) 未依規定發給結業證書。
 (八) 未依規定補發結業證書。
 (九) 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十) 實習課程未依規定實習。
 (十一) 學術科上課訓練地點與核備地點不符。
 (十二) 經依第三點警告或限期改正之情事重複違反者。
 (十三) 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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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單位有前點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或改正後再違反者,定期停止其全部或部分訓練業務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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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單位有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或第十三款情事者,經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後再違反者,停止其訓練業務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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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單位非法設立、未經核備自行開班、發結業證書給未受訓者、偽
    造聘任師資資格等,違反刑法相關規定者,移送司法機關,並停止其
    訓練業務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