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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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
    進就業之合作夥伴關係,透過促進地方發展,提升社會福祉之計畫,
    創造失業者在地就業機會,特訂定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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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計畫類型:
(一)經濟型計畫:民間團體所提具有產業發展前景,而能提供或促進失
      業者就業之計畫。
(二)社會型計畫:各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團體所提為增
      進社會公益,且具有就業促進效益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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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詞定義:
(一)弱勢族群:
      1.獨力負擔家計者。
      2.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3.身心障礙者。
      4.原住民。
      5.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6.長期失業者。
      7.更生受保護人。
      8.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9.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10.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辦理求職登記滿五個月仍未就業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日後滿五個月,仍未能順利就業之失業者。
(三)民間團體:
      1.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依民法設立之財團
        法人。
      2.依合作社法、儲蓄互助法及工會法設立之合作社、儲蓄互助社及
        工會。
(四)用人單位:提案經審查核定,並進用失業者之民間團體、各部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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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人單位進用失業者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經濟型計畫每進用
    十名失業者,得另進用專案經理人一人,社會型計畫每進用二十名失
    業者,得另進用專案管理人一人。
    前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由用人單位錄取進用之失業者,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應予核對建檔,並同意開始工作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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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推介:
(一)經濟型計畫以非自願性失業者、中高齡失業者及辦理求職登記日前
      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者為優先。
(二)社會型計畫以弱勢族群、辦理求職登記滿五個月仍未就業者及其他
      經本會指定之對象為限,並以辦理求職登記日前連續失業達三個月
      以上者為優先。
(三)以未曾參加過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多元就
      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就業促進津貼或勞保失業給付之
      失業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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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方案: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但有特殊情形,經公立就業服務中
      心綜合評估,確有必要協助其就業者不在此限。
(二)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
      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
      人單位之進用人員。但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如符合條件,
      且有意願參加本方案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公立就業
      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並報本會職業訓練局備查。用人單位得進
      用前項第一款人員擔任經濟型計畫專案經理人或社會型計畫專案管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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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間團體延續前一年度核定計畫之相同申請案,為累積過去計畫訓練
    成果及執行經驗,如獲審查會通過得延用前一年度計畫所進用人員,
    其名額不得超過計畫核定用人名額之半數 (例如核定十個名額,則最
    多五個名額可延用前一計畫進用人員) ,延用前一計畫所進用人員之
    名單,應送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對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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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間團體於原住民鄉申請進用原住民族失業者之計畫,及身心障礙者
    有關團體申請進用身心障礙失業者之計畫,如為延續上一年度之計畫
    ,得於申請計畫書中註明延用前一年度計畫所進用人員之名額,延用
    前一計畫所進用人員之名單,應送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對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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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助項目如下:
 (一) 用人費用:用人單位進用人員及專案經理人、專案管理人之工作津
      貼及勞健保費。
 (二) 其他費用:用人單位用於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通訊、行政
      業務加班費、差旅費、意外險、計畫相關活動、行銷、機具租用、
      服務費、雜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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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助標準如下:
 (一) 用人費用:
      1.進用人員:
      (1) 依工作性質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八百元、九百元或一千元,每
          月最高以工作二十二天為原則,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
          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2) 依各職務工作需求,每週工作時數在二十小時以上,每月工作
          時數合計未達一百七十六小時者,可申請部份工時制,以每小
          時補助新臺幣一百元為原則,依核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補助
          額度,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
      2.專案經理人補助標準除依下列規定外,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
        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1) 具有碩士學位以上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 (如專案管理、行銷、
          研發等) 工作經驗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2) 具有學士學位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 (如專案管理、行銷、研發
          等) 工作經驗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元。
      (3) 未具學士學位,但有特殊專長及管理能力,且曾任經理相當職
          務三年以上經驗,經本會職業訓練局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同意
          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元。
      3.專案管理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
        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二) 其他費用依下列原則編列核定:
      1.經濟型計畫: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2.社會型計畫: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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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補助期間如下:
  (一)各部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型計畫:以六個月為原則。
  (二)民間團體社會型及經濟型計畫:同一計畫最長得連續補助三年,
        視其執行績效、訪視考核及接受輔導成果,逐年審查核定。
  (三)曾執行三年期計畫之民間團體,於計畫到期後,每自行僱用原計
        畫進用人員一人,可申請相對補助一人。專案經理人或專案管理
        人另視計畫實際需求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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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得針對補助名額、計畫類型、申請及審查期程等相關事項,另
      行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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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用人單位應依本會規定格式製作計畫書,並備齊文件,依下列規定
      提出申請:
   (一) 各部會、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全國性民間團體跨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轄區執行之計畫,向本會提出申請。
   (二) 其他民間團體之計畫,向其轄區之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
        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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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組成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
      審查委員會視各計畫審查其進用人員、專案經理人、專案管理人之
      人數、比例,及用人費用與其他費用之補助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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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民間團體申請案未通過審查,經審查委員會評定具有執行能力,或
      所經營之地方、社區具有發展潛力者,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
      業服務中心得將其納入諮詢輔導對象,以協助其研提可行性較佳之
      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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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下列機構辦理本方案相關工作,補助其所需行政管理費標準如下:
  (一)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為辦理方案推廣、受理申
        請、計畫管理、經費撥付、核銷及舉辦審查會等工作,依轄區內
        核定計畫經費乘以百分之二計算。
  (二)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及督導考核等
        工作,依轄區內核定計畫經費乘以百分之二計算。直轄市政府所
        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轄區內核定計畫經費乘以百分之一計算。
  (三)各部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計畫管理、經費撥付、核
        銷、督導考核等工作,依轄區內核定計畫經費乘以百分之二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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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顧問諮詢輔導,視用人
      單位實際運作狀況,適時引介適當資源,提昇個別計畫及方案整體
      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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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考核相關規定如下:
  (一)第一層級考核權責單位:各部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每月至少實地訪查其轄區內計畫一次。
  (二)第二層級考核權責單位: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計畫執行期間內至少實地訪查一次
  (三)第三層考核權責單位:本會,不定期辦理考核及評鑑。
  (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方案之成效列為平時及年終考核項目,
        本會得針對績效優良者,專案辦理敘獎及獎勵。未依規定辦理考
        核業務之單位,本會得酌予扣減所核定之行政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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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用人單位未依核定之計畫執行,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該受理申
      請之機關 (構) 應立即終止補助 (如未依規定進用失業者、任意調
      派至非計畫用人單位、從事非核定計畫工作等未依計畫內容執行相
      關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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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如涉及進用不符資格人員及溢領、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
      形經查屬實者,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各部會及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追繳其補助款,並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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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經費來源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