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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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詞定義:
(一)弱勢族群:
      1.獨力負擔家計者。
      2.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3.身心障礙者。
      4.原住民。
      5.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6.長期失業者。
      7.更生受保護人。
      8.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9.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10.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辦理求職登記滿五個月仍未就業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日後滿五個月,仍未能順利就業之失業者。
(三)民間團體:
      1.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依民法設立之財團
        法人。
      2.依合作社法、儲蓄互助法及工會法設立之合作社、儲蓄互助社及
        工會。
(四)用人單位:提案經審查核定,並進用失業者之民間團體、各部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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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推介:
(一)經濟型計畫以非自願性失業者、中高齡失業者及辦理求職登記日前
      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者為優先。
(二)社會型計畫以弱勢族群、辦理求職登記滿五個月仍未就業者及其他
      經本會指定之對象為限,並以辦理求職登記日前連續失業達三個月
      以上者為優先。
(三)以未曾參加過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多元就
      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就業促進津貼或勞保失業給付之
      失業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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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方案: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但有特殊情形,經公立就業服務中
      心綜合評估,確有必要協助其就業者不在此限。
(二)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
      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
      人單位之進用人員。但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如符合條件,
      且有意願參加本方案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公立就業
      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並報本會職業訓練局備查。用人單位得進
      用前項第一款人員擔任經濟型計畫專案經理人或社會型計畫專案管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