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措施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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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鑒於各級學校及民間機構團體
    辦理之措施,有助於身心障礙者就業,爰酌予補助相關經費,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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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學校、機構或團體等單位,依其設立宗旨,為
    其學生、會員、社員或服務對象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措施前
    四十五日,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補助:
(一)申請書。
(二)活動計畫書。
(三)立案證書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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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主(協)辦單位。
(二)計畫目標。
(三)參加對象、人數。
(四)辦理時間、內容、方式。
(五)計畫目標之評估指標及評估方式。
(六)經費收支概算表(含收入、支出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
      數、總經費)。
(七)申請單位自籌之經費、設備及相關設施。
(八)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九)申請單位接受本署補助同性質之案件前次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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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費補助項目如下:
(一)鐘點費。
(二)審查費。
(三)稿費。
(四)出席費。
(五)場地佈置費。
(六)場地費。
(七)書籍資料印製費。
(八)工作人員費。
(九)食宿費。
(十)旅運費。
(十一)國內平安保險費。
(十二)茶點費。
(十三)郵電費。
(十四)廣告文宣費。
(十五)器材使用費。
(十六)手語翻譯費。
(十七)電子媒體、平面媒體、電子視訊牆等製作或刊登之廣告等文宣實
        體。
(十八)雜支。
(十九)其他必要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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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各項補助項目之補助標準,依勞動部辦理宣導、觀摩、研習活動所
      需各項費用編列上限標準規定辦理。
(二)補助額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則。
(三)同一計畫申請單位如有收取費用,或另有本署及其他單位給予補助
      者,與本要點補助款之合計,不得超過該計畫總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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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依下列原則審查計畫:
(一)計畫之內容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政策配合程度。
(二)計畫之可行性及申請單位執行力。
(三)計畫目標評估結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效益。
(四)上次補助案之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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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計畫之執行及結報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按計畫執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酬勞給付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
      繳。
(二)辦理期程逾二個月者,本署得視需要分期撥款補助。
(三)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二週內檢具下列各項送本署,本署經審
      查認定受補助單位確定依活動計畫執行後辦理撥款:
      1.領據。
      2.支出分攤表。
      3.經費支出明細表。
      4.辦理成果報告書。
      本案如為全額補助,應檢送原始憑證送本署結報;如為部分補助,
      本署於必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另檢送原始憑證影本結報。
(四)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如
      有因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應併同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保留十年,本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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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監督與考核如下:
(一)本署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計畫辦理情形,並得加以稽核。
(二)本署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
      重對申請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