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4 條
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
    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
    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
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率,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運用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
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
    基金淨值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
    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
    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
    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
    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
    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第 6 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
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
    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
    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
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