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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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加強職業工會及漁會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及催
    、收繳勞工保險費(以下簡稱勞保費)等業務,以提高勞保費收繳率
    ,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酌予補助其行政事務費,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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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業工會及漁會符合下列情事者,得以已繳納勞保費人數向勞保局申
    請每人每月補助行政事務費新臺幣十元:
(一)按時彙繳當月勞保費人數達當月計費人數百分之九十三以上,並依
      規定向勞保局申報會員個人欠費名冊者。但以網路申報者,其彙繳
      勞保費人數為計費人數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職業工會及漁會於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將預收勞保費收支
      明細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登載於會議紀錄。每年一月
      底前將上年度上開會議紀錄及縣(市)政府備查函影本送勞保局。
    職業工會及漁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停撥當年度之行
    政事務費,俟勞保局於收到會議紀錄及縣(市)政府備查函影本後,
    始核撥自當月起之行政事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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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業工會及漁會申請補助行政事務費之程序如下:
(一)職業工會及漁會按時繳納勞保費後,填寫「勞工保險局補助職業工
      會、漁會辦理勞保業務行政事務費申請書兼收據」(以下簡稱申請
      書兼收據),於年度結束前向勞保局申請。惟每年十二月份當月之
      行政事務費申請期限得展延至隔年一月十五日止。逾期申請者不予
      補助。
(二)勞保局於受理申請後六十日內,將符合第二點規定者,依核定金額
      撥款,並以所送申請書兼收據作為原始憑證之核銷單據。
    申請書兼收據資料不全或不符第二點規定者,勞保局應通知申請人於
    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予以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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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業工會及漁會應提供以其名義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勞保局匯
    帳核撥行政事務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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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業工會及漁會應將行政事務補助費運用於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郵電
    、劃撥手續及其他相關用途,各項收支明細應受其理、監事會之監督
    審核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勞保局必要時得派員查核行政事務補助費辦理情形,職業工會及漁會
    不得拒絕提供。相關憑證應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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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海員總工會、船長公會及受託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團體,亦得依本要
    點所規定之補助條件、申請手續、使用規定等,向勞保局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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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職業工會、漁會、海員總工會、船長公會及受託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
    團體有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者,勞保局應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