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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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加強職業工會及漁會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及催
    、收繳勞工保險費(以下簡稱勞保費)等業務,以提高勞保費收繳率
    ,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酌予補助其行政事務費,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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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業工會及漁會按時彙繳當月勞保費人數達當月計費人數百分之九十
    三以上,並依規定向勞保局申報會員個人欠費名冊者,或以網路申報
    ,其彙繳勞保費人數為計費人數百分之九十以上者,得以已繳納勞保
    費人數向勞保局申請每人每月補助行政事務費新臺幣十元。
    職業工會或漁會當年度新加保人數為職業工會及漁會新加保總人數前
    百分之十者,其加保不符規定人數佔該職業工會或該漁會當年度新加
    保人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扣除次年第一個月行
    政事務費之半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扣除次年第一
    個月行政事務費;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扣除次年第一個月及第二個
    月行政事務費。但次年度未核給補助者,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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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業工會及漁會行政事務費補助每年申請一次,申請時應填具「勞工
    保險局補助職業工會、漁會辦理勞保業務行政事務費申請書」(以下
    簡稱申請書),並於年度結束前向勞保局申請,該申請書作為核撥依
    據,逾期申請者不予補助。
    勞保局於受理申請後,對符合前點規定者,依下列方式核撥行政事務
    費:
(一)已繳保費月份,應於收到申請書六十日內核撥。
(二)應繳保費尚未到期月份,應於繳費後勞保費寬限期滿之翌日起六十
      日內核撥。
    勞保局應按月列印合格清冊,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其帳戶,並以劃撥
    轉帳之簽收或證明文件作為原始憑證之核銷單據。
    申請書資料不全者,勞保局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
    者,敘明理由,予以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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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業工會及漁會應提供以其名義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勞保局匯
    帳核撥行政事務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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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業工會及漁會應將行政事務補助費運用於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郵電
    、劃撥手續及其他相關用途,各項收支明細應受其理、監事會之監督
    審核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勞保局必要時得派員查核行政事務補助費辦理情形,職業工會及漁會
    不得拒絕提供。相關憑證應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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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海員總工會、船長公會及受託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團體,亦得依本要
    點所規定之補助條件、申請手續、使用規定等,向勞保局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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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職業工會、漁會、海員總工會、船長公會及受託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
    團體有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者,勞保局應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