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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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加強職業工會及漁會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及催、收繳勞工
    保險費(以下簡稱勞保費)等業務,以提高勞保費收繳率,由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酌予補(捐)助,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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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業工會及漁會符合下列情事者,勞保局以已繳納勞保費人數補(捐
    )助每人每月新臺幣十元:
(一)按時彙繳當月勞保費人數達當月計費人數百分之九十三以上,並依
      規定向勞保局申報會員個人欠費名冊者,或以網路申報,其彙繳勞
      保費人數為計費人數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二)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將上年度十二月份及當年度六月份之「
      勞工保險費收繳明細及使用情形表」送勞保局建檔備查。但前一年
      度有勞保費遲繳或欠費紀錄者,應按月檢送。
    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不予列入補(捐)助款計費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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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保局得按年度預算額度並依前點執行補(捐)助業務。對於符合補
    (捐)助資格者,由勞保局將補(捐)助款撥入其依第四點規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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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業工會及漁會首次申請補(捐)助款時,應填具「勞工保險補(捐
    )助款金融帳戶申請書」,並檢附以其名稱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影
    本,至遲於當年度終了前向勞保局申請,逾期申請者,其補(捐)助
    款自申請年度開始核撥。
    前項金融機構帳戶有變更時,應向勞保局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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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業工會及漁會使用勞保局核撥之補(捐)助款時,應符合第一點之
    補(捐)助目的,並依下列所列範圍運用之:
(一)以郵件或電話等方式催收勞保費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二)材料費、租用器材之月租費(如電話語音催繳月租費、電腦網路費
      及影印機租用費用)。
(三)會員以劃撥(或轉帳)方式繳納勞保費之劃撥(或轉帳)手續費用
      。
(四)其他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對辦理勞保業務
      有必要之費用。
    補(捐)助款所產生之利息或衍生收入,以支應前項所列運用範圍為
    限。
    第一項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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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職業工會及漁會應於年度終了前檢附「勞工保險補(捐)助款收支明
    細表」及原始憑證送勞保局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辦理。但有特
    殊情形,須由職業工會及漁會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經報審計機關同
    意,憑領據結報,免附有關憑證。
    職業工會及漁會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自總決算公布或令
    行日起保存十年;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勞保局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
    情形,函報勞保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受補(捐)助經費尚有結餘款,應繳回予勞保局。有隱匿不實或造假
    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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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職業工會及漁會應將勞保局核撥補(捐)助款之各項收支明細,送交
    其理、監事會監督審核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勞保局必要時得查核補(捐)助款辦理情形,職業工會及漁會不得拒
    絕提供。
    勞保局得將前項查核結果,彙報職業工會及漁會所屬縣(市)政府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作為年度評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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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海員總工會、船長公會及受託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團體,亦得依本要
    點所規定之補(捐)助條件、使用規定等,向勞保局申請補(捐)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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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職業工會、漁會、海員總工會、船長公會及受託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
    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勞保局得扣除、停止撥付補(捐)助款:
(一)職業工會或漁會當年度加保不符規定人數佔該職業工會或該漁會當
      年度新加保人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扣除次年
      第一個月補(捐)助款之半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
      ,扣除次年第一個月補(捐)助款;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扣除次
      年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補(捐)助款。但次年度未核給補(捐)助
      款者,不予扣除。
(二)職業工會及漁會有預收保險費,但未依規定設立勞保費之專戶,或
      未依規定檢送「勞工保險費收繳明細及使用情形表」者。
(三)未檢送「勞工保險補(捐)助款收支明細表」或領據者。
(四)違反本要點規定,經勞保局通知後仍未改善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於年底前仍未改正者,則當
    年度未撥付之補(捐)助款不予核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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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勞保局對於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件數及補(捐)助金額等
    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者外,應
    按季於勞保局網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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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