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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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為有效管理及運用勞工保險基金 (以
    下簡稱本基金)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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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應依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
    之規定,並注意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公益性、福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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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勞保局於年度開始應預估本基金未來財物收支狀況、參考經濟發展趨
    勢、金融市場利率走向、產業營運前景等因素,並諮詢專家學者意見
    ,研訂投資組合,據以擬編基金運用計畫及收支預算,提經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審議通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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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基金投資公債、庫券、公司債、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其作業程序如下:
    1.投資有價證券時,應評估收益率及相關風險,選擇有利於本基金之
      投資標的。
    2.經總經理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向擬投資或承銷之金融機構辦理購
      買手續,並撥付資金收取有價證券或保管憑證。
    3.投資種類、金額及收益等,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上市、上櫃公司募集之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投資時依前項規
    定,如需轉換或認購股票,應再評估簽報總經理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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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基金投資公司債應本分散投資風險之原則。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
    總額不得超過該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投資對象應符合下列
    標準之一:
    1.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2.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3.上市、上櫃公司募集發行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應評估
      該公司營運良好及財務健全者。
    前項投資總額,除公營事業機構發行者外,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
    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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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基金投資每一金融機構之金融債券總額不得超過該發行金融機構淨
    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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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基金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應經總經理
    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辦理存儲手續。
    本基金應優先存儲於利率較高之行庫。但為避免存款過度集中,得將
    本基金分散存儲於多家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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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基金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
    、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投資每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
      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
      分之五及各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2.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中之股票型基金或債券股票平衡型
      基金,須該基金淨值最近三年平均成長率在百分之七以上者;債券
      型基金,須該基金淨值最近三年平均成長率在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以上者。
    3.投資每一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及各該
      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4.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上
      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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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外幣存款,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投資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及國庫券,須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
      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家所
      發行者。
    2.投資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
      債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須該外國銀行在全世
      界銀行資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且經
      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A級
      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者。
    3.投資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之公司債,須經國際知名或
      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者,且投資每一公司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
      分之五與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4.投資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之股票,每一公司之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與該公司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十。
    5.投資每一外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與各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6.投資外幣存款,除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得存放於全世界
      銀行資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
      行、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7.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與外幣存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
      百分之十。
    8.本基金不得投資下列各款之國外有價證券:
      A.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B.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
        價證券。
      C.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
        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D.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9.基於避險需要,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外幣存款者得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
    10. 買賣種類、金額及收益等,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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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為收集思廣益之效,並確保本基金穩健運用,應成立投資及放款審議
    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負責投資及放款案件之審議。
    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上市、上櫃
    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並應成立股
    票小組,負責投資股票及受益憑證作業,隸屬財務處。以上人員均由
    總經理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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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股票小組應置研究、交易、交割及保管人員,並依下列規定作業: 
      1.研究人員負責總體經濟、個別產業發展趨勢及上市、上櫃公司營 
        運等基本資料之分析,每月應提出投資分析報告 (含所持個股評 
        等) 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重新檢討評估至少一次,經 
        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並陳報總經理核准後,由股票小組在授權範圍 
        內按日擬定買賣股票及受益憑證計畫表。                     
      2.交易人員根據買賣股票及受益憑證計畫表所列標的、價位及數量 
        ,視盤勢在適當時點審慎處理交易事宜。                     
      3.交割人員負責股務、帳務及其他業務,每日編製買賣日報表、庫 
        存明細表等相關報表,送總經理核閱。有關除息及其他重大事項 
        ,應在前項庫存明細表上備註。                             
      4.保管人員負責保管印鑑證明章及自行保管之開放型受益憑證。   
      5.遇股市或上市、上櫃公司發生重大情事,須立即為授權範圍外之 
        買賣時,得隨時陳報審議小組召集人核准後交易。             
      6.購買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銷售股票應先提審議小組審議通 
        過並陳報總經理核准後執行。                               
      7.投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應先評估簽准後辦理。     
      8.買賣股票及受益憑證時,以證券交易所核准方式委託證券商辦理 
        。                                                       
      9.買賣股票及受益憑證,其交割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10. 庫存股票及受益憑證之評價採平均成本法,每半年採成本與市 
          價孰低法評價。                                         
      11. 買賣種類、金額及收益等,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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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
      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其作業方式如下:                  
      1.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書連同下列有關文件向勞保局申請:      
        A.經濟建設或投資計畫之概要。                            
        B.還款來源及利息暨本金之償還方式。                      
        C.現金收支預估表。                                      
        D.權責機關核定指撥特定還款財源或主管機關核准借款之文件。
        E.截至申請日及前三年之財務報表,無財務報表者提供預決算資
          料。                                                  
        F.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之經濟建設或投資計畫預算資料或金融機構
          之保證書,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借款者,並應檢送其上級
          政府償還保證書。                                      
        G.其他應個別申借案件需要而應檢送之資料。                
      2.各級政府有積欠勞工保險保費補助款者,應俟繳清後辦理。    
      3.貸款申請案件經受理、評估後提審議小組審議,評審通過簽報總
        經理核定後由本局通知申借單位辦理簽約手續,並依工程或投資
        需要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                                
      4.申借單位應依工程或投資計畫及償還借款計畫確實執行,勞保局
        得視需要派員查核其執行情形。若申借單位未按投資計畫執行者
        ,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契約要求其償還全部借款。          
      5.申借單位到期不能償還或償還不足時,除由勞保局辦理催收手續
        外,並報請主管機關函知該申借單位之主管機關協助追索。    
      6.本借款之借款利率及償還期限,由勞保局視申借單位及其運用計
        畫之性質,以個案核定之。                                
      7.貸款對象、貸款利率及貸款償還期限及有關條件等,應於實施次
        月提報監理會。                                          
      8.申請單位民營化之日,雙方借貸契約終止,已撥貸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應於移轉民營前一日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尚未撥款部分
        停止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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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投資於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之作業方式如下:
      1.委請專業機構鑑價、評估及規劃。
      2.擬定投資計劃書,載明設置目的、投資地點、投資金額、經營方
        式、投資資金收回之方式及投資效益分析等事項。
      3.由勞保局評估投資計劃之效益及估計未來可能現金流量,如確實
        可行,應先報請監理會審議通過,投資金額如超過主管機關訂定
        之金額,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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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產地契等,均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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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本基金投資案之處分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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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勞保局宜指派熟諳財務、證券、金融、地政、營建等人員承辦基金
      管理及運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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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本要點應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