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審查標準) 之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照顧
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被看護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
助金。
前項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受過照顧服務員應有之時
數專業訓練,並取得結訓證明或領有丙級技術士證照者。
第 3 條
雇主聘僱照顧服務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補
助金:
一、聘僱由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推介並開立推介證明之照顧服務員。
二、聘僱照顧服務員每二週工作時數達八十四小時,聘僱期間連續達一個
    月以上。
三、依勞動契約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發給工資。
聘僱期間依實際聘僱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末月聘僱時間逾二十
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4 條
雇主應於聘僱照顧服務員每滿三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實際勞務提供所在地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發給補助金:
一、申請書。
二、聘僱名冊、領據、印領清冊及薪資轉帳金融帳戶影本。
三、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影本。
四、勞動契約影本。
五、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開立之推介證明。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金,以每一被看護者發給雇主每月新臺幣一萬元,合計最長
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 6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金:
一、同一被看護者,已發給雇主合計滿十二個月補助金。
二、為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三、聘僱照顧服務員或被看護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
    之照顧服務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雇主及受推介之照顧服務員,未於七日內將推介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
    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者。
五、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
六、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推介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七、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與申請案聘僱之照顧服務員發生勞資爭議,
    經查屬實。
八、雇主已聘僱外籍看護工者。
第 7 條
雇主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補助時,補助
金應繳回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8 條
雇主有前條經撤銷或廢止補助情形時,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補助金。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辦法補助金之發給或停止,得視前項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
第 10 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