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之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照顧
符合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被看護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
助金。
前項所定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
第 3 條
雇主聘僱照顧服務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補
助金:
一、聘僱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推介並開立推介證明之照顧服務員。
二、聘僱照顧服務員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四十小時,聘僱期間連續達一個
    月以上。
三、依勞動契約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發給工資。
聘僱期間依實際聘僱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末月聘僱時間逾二十
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雇主補助金:
一、同一被看護者,已發給雇主合計滿十二個月補助金。
二、照顧服務員為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其
    配偶。
三、聘僱照顧服務員或被看護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
    之照顧服務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雇主及受推介之照顧服務員,未於七日內將推介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
    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不實申領。
六、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推介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七、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與申請案聘僱之照顧服務員發生勞資爭議,
    經查屬實。
八、雇主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第 9-1 條
雇主聘僱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照顧服務員,適用本
辦法。
前項所定照顧服務員,應具備第二條第二項各款資格之一。
雇主聘僱第一項所定照顧服務員,申請補助金時應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及照顧服務員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