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納入適用範圍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
    合格者。
三、國家標準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法規規範相關構造規格前,已設置且目
    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國外檢查標準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
    者。
第 5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檢附書件之原始資料欠缺者,檢查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原製造廠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資料審查方式認定材質及
    強度。
二、使用材質不明者,得依最低強度採計。
三、事業單位自行繪製之整體組配圖,並註明尺寸者,得予採認。但繪製
    整體組配圖有困難者,得就繪圖困難部分採用能表明各該部位之外觀
    、形狀及組配情形,並具有同等圖示效果之拍攝影像採認之。
四、得依原設計標準或製造當時之相關標準實施強度計算。
五、原始強度計算書不全者,得依事業單位實施桁架、伸臂、搬器等主要
    結構之強度計算,予以採認。
第 15 條
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項目為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
計算之審查、人孔、檢查孔、清掃孔、安全閥數量、吹洩試驗、壓力表數
量、安全裝置、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項目。
第 16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之耐壓試驗有困難者,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鍋爐、蒸氣類壓力容器,以最高使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實施水壓
    試驗。
二、高壓氣體類設備、超低溫設備、內存觸媒等特殊內容物之設備或其他
    實施水壓試驗有困難者,以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就內容物或無
    危害之虞之液體實施耐壓試驗。
前項耐壓試驗,以液體實施有困難者,得以同等壓力之空氣、氮氣或其他
無危害之虞之氣體實施耐壓試驗。
前二項耐壓試驗曾於一年內實施合格,並有紀錄證明者,得免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