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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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辦理活動之經費請撥及結報程序: 
(一)本會函請申請單位檢送領據到會核撥,並得依據活動籌備進度及經
      費支用情形分期撥款;領據應註明受補助之活動名稱、受補助金額
      、具領人(應有單位全銜及負責人、出納、會計三人用印)、銀行
      帳戶戶名、帳號(含銀行代號)並加蓋圖記。
(二)受補助單位如先行墊付經費確有困難者,本會得依申請於核定補助
      金額範圍內預撥部分經費,並通知申請單位檢送領據到會核撥。
(三)受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補助搭乘高速鐵路及國內機票費用部分,應檢送購票證明或票根正
      本;補助國際機票部分,應檢送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
      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
      文件;登機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
      立之搭機證明。
(五)申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結報,應將會議報告(
      含電子檔)及會議資料、本會核定補助項目之原始憑證正本、活動
      照片、錄音(影)帶或光碟、活動成果報告表(附表三)、經費支
      用報告表(附表四)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影本等相關文件,由相關
      人員核章並裝訂成冊,函送本會辦理結案事宜,本會據以撥付尾款
      。
(六)經費結報,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本會將於擬補助金額範圍內,按核定補助項目實
      支金額撥款,並受本要點第六點第一款之限制。
(七)申請單位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就同一活動之同一項目,重複向本會
      (含所屬單位)及其他機構申請經費補助者,本會撥款金額連同其
      他機關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補助項目實際支出總額。
(八)活動原始憑證如有分割困難,無法檢送本會者,應檢附支出機關分
      攤表及支出憑證影本送本會結報。
(九)補助經費於活動結案尚有結餘款時,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應按補助
      比例繳回。
(十)受補助單位因辦理活動之收入,應依補助比例繳回。受補助金額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因辦理活動孳生之利息,亦同。
(十一)第五款所定會議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會議名稱。
        2.會議時間、地點。
        3.與會人員及與會情形。
        4.活動經費。
        5.主要議題。
        6.發言情形。
        7.結論與建議。
        8.與會心得等。
    補助出國參加會議活動之程序: 
(一)本會函復申請單位審查結果,經費由申請單位於出國時先行墊付,
      並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辦理結報。
(二)結報時應檢附會議報告(含電子檔),連同會議資料、本會核定補
      助項目之原始憑證正本、經費支用報告表及活動照片等裝訂成冊,
      函送本會辦理撥款事宜。
(三)補助生活費部分,應檢送領取收據正本。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有關領據、申請預撥部分經費、經費結報程序、
      會議報告等經費請撥及結報事宜,悉依前項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於申請核銷時送交所發表論文或成果報告電子檔,本會
    於完成補助撥款程序後,得將該電子檔內容,公布於本會指定網站。
    本會得依補助活動內容及性質,邀請受補助單位參與本會辦理之經驗
    分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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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 
(一)申請單位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經發現有申報不實、
      成效不佳、不符指定用途或未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執行者,依下
      列方式辦理:
      1.本會尚未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不予經費補助。
      2.本會已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如發現成效不佳、不符指定用
        途者、虛報或浮報等情事,除追繳所補助之經費外,並得列為本
        會三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3.未依所報計畫經費執行者,按比例差額追繳,並得列為本會一年
        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4.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向二
        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
        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藏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
        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經本會補助辦理活動或出國經費,未於年度內執行者,除追繳外,
      並得列為本會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三)本會得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相關規定,
      派員實地訪查申請單位辦理活動之執行情形,並得加以稽核、考評
      。
(四)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經本會核准是項活動補助,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未檢具相關文件
      辦理核銷,亦未來函敘明緣由,致無法如期辦理撥款手續者,本會
      得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得列為本會一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六)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毀損或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
      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