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督導及考核:
(一)申請單位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經發現有申報不實、
成效不佳、不符指定用途或未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執行者,依下
列方式辦理:
1.本會尚未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不予經費補助。
2.本會已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如發現成效不佳、不符指定用
途者、虛報或浮報等情事,除追繳所補助之經費外,並得列為本
會三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3.未依所報計畫經費執行者,按比例差額追繳,並得列為本會一年
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4.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向二
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
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藏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
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經本會補助辦理活動或出國經費,未於年度內執行者,除追繳外,
並得列為本會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三)本會得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相關規定,
派員實地訪查申請單位辦理活動之執行情形,並得加以稽核、考評
。
(四)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經本會核准是項活動補助,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未檢具相關文件
辦理核銷,亦未來函敘明緣由,致無法如期辦理撥款手續者,本會
得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得列為本會一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六)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毀損或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
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