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民間團體推動國際勞工事務要點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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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結合國內外民間力量積極推動國際勞工事
    務並有效提升補助業務效益,加強我國與國際性組織及其他國家之交
    流,達成提升我國勞工福祉及國際地位並促進國民外交之目的,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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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內、外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得依本要點向
    本部申請經費補助,經本部審核通過後,補助活動之部分經費。
    適用本部其他補助規定且已獲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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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補助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辦理與本部業務相關之國際性會議活動。
(二)辦理國際勞工事務之訓練研習活動。
(三)出國參加國際性組織會議活動。
(四)其他經本部審核必要之項目,並簽奉部長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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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單位申請補助依前二點向本部提出申請者,應於活動舉行一個月
    前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逾期或未依規定備齊文件者,
    不予受理:
(一)辦理國際性會議及訓練研習活動:檢附申請表(附表一)、經費申
      請表(附表二)、擬舉辦之活動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送本部審核
      。
(二)出國參加會議活動者:檢附申請表(附表一)、經費申請表(附表
      二)、大會正式邀請函、會議性質與其重要性說明、擬發表之論文
      (如有發表)及會議議程等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核。
(三)申請單位應檢附立案證明等文件供審核。
(四)辦理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者,應於計畫書內確實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五)申請案收件後,由本部審查,並得通知申請單位補充最近一年年度
      工作計畫書、工作報告、預算及決算書表等必要相關文件供審核,
      或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請申請單位到會說明;並應於一個
      月內完成審查,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單位。
(六)申請補助項目或內容於本部核定後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部,並
      經本部核定後始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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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補助原則:
(一)活動內容對提升我國國際能見度及我國勞工施政成果之國際宣傳效
      益。
(二)活動內容應符合本部政策方針,並有助提升我國勞工政策規劃及立
      法。
(三)活動內容對提升我國政府部門與民間團體國際事務知能及強化國際
      交流之效益。
(四)活動內容對培養我國國際事務人才之效益。
(五)計畫內容(包括參加對象、講師專業性、執行方式、經費規劃、活
      動地點、預期效益等)需具合理性、適當性及可行性。
(六)申請單位過去計畫執行情形。
(七)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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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費補助原則、項目及標準:
(一)補助活動部分經費之總額,最高不超過活動計畫總預算百分之九十
      。
(二)國際性會議及訓練研習活動於國內辦理者,國際性會議補助金額最
      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訓練研習最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但參加會
      議活動之國外人士達二十一人以上或於國外、大陸及港澳地區辦理
      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國際性會議及訓練研習活動,得依活動需要予以補助下列項目
      費用,但活動於國內辦理者,補助經費支給標準,依本部「一般常
      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1.講師鐘點費。
      2.撰稿費。
      3.講師交通補助費:包括火車、高速鐵路、飛機、汽車。國際線機
        票以來回最直接航程之經濟艙機票為限,費用並按本部核定之上
        限金額補助(非機票票面金額),高速鐵路以標準艙為限。
      4.翻譯費。
      5.翻譯器材租用費。
      6.講義印製費。
      7.場地租金。
      8.場地佈置費。
      9.其他經本部審核必要之項目。
(四)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活動,最多以補助四人費用為原則。有發表有
      關我國之論文者,得予優先考慮補助,並得依活動需要補助下列項
      目費用:
      1.往返機票費用:同前款國際線機票處理原則。
      2.報名費或註冊費。
      3.生活費。
      4.其他經本部審核必要之項目。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生活費補助,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
    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標準百分之六十範圍內發給。但配合本
    部業務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活動者,則不受百分之六十補助範圍限制
    。另有關匯價之計算,應檢附匯款水單或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辦理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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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辦理活動之經費請撥及結報程序:
(一)本部函請申請單位檢送領據到會核撥,並得依據活動籌備進度及經
      費支用情形分期撥款;領據應註明受補助之活動名稱、受補助金額
      、具領人(應有單位全銜及負責人、出納、會計三人用印)、銀行
      帳戶戶名、帳號(含銀行代號)並加蓋圖記。
(二)受補助單位如先行墊付經費確有困難者,本部得依申請於核定補助
      金額範圍內預撥部分經費,並通知申請單位檢送領據到會核撥。
(三)受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補助搭乘高速鐵路及國內機票費用部分,應檢送購票證明或票根正
      本;補助國際機票部分,應檢送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
      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
      文件;登機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
      立之搭機證明。
(五)申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結報,應將會議報告(
      含電子檔)及會議資料、本部核定補助項目之原始憑證正本、活動
      照片、錄音(影)帶或光碟、活動成果報告表(附表三)、經費支
      用報告表(附表四)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影本等相關文件,由相關
      人員核章並裝訂成冊,函送本部辦理結案事宜,本部據以撥付尾款
      。
(六)經費結報,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本部將於擬補助金額範圍內,按核定補助項目實
      支金額撥款,並受本要點第六點第一款之限制。
(七)申請單位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就同一活動之同一項目,重複向本部
      (含所屬單位)及其他機構申請經費補助者,本部撥款金額連同其
      他機關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補助項目實際支出總額。
(八)活動原始憑證如有分割困難,無法檢送本部者,應檢附支出機關分
      攤表及支出憑證影本送本部結報。
(九)補助經費於活動結案尚有結餘款時,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應按補助
      比例繳回。
(十)受補助單位因辦理活動之收入,應依補助比例繳回。受補助金額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因辦理活動孳生之利息,亦同。
(十一)第五款所定會議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會議名稱。
        2.會議時間、地點。
        3.與會人員及與會情形。
        4.活動經費。
        5.主要議題。
        6.發言情形。
        7.結論與建議。
        8.與會心得等。
    補助出國參加會議活動之程序:
(一)本部函復申請單位審查結果,經費由申請單位於出國時先行墊付,
      並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辦理結報。
(二)結報時應檢附會議報告(含電子檔),連同會議資料、本部核定補
      助項目之原始憑證正本、經費支用報告表及活動照片等裝訂成冊,
      函送本部辦理撥款事宜。
(三)補助生活費部分,應檢送領取收據正本。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有關領據、申請預撥部分經費、經費結報程序、
      會議報告等經費請撥及結報事宜,悉依前項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於申請核銷時送交所發表論文或成果報告電子檔,本部
    於完成補助撥款程序後,得將該電子檔內容,公布於本部指定網站。
    本部得依補助活動內容及性質,邀請受補助單位參與本部辦理之經驗
    分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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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注意事項:
(一)出席或辦理國際會議有關我國名稱或會籍之處理,應依外交部規定
      ,不得有損我國國格。
(二)經本部補助辦理會議或訓練活動者,申請單位須在會場或印刷品中
      (如海報、論文集、通告、手冊等)揭示載明勞動部資助字樣。但
      因特殊情形無法揭示者,得經本部同意改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三)申請單位辦理活動或出席會議之支出憑證、活動照片、會議資料及
      出席人員簽到等活動相關資料,應由相關人員核章,並以專案方式
      保存五年以上,作為審計單位稽核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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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
(一)申請單位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經發現有申報不實、
      成效不佳、不符指定用途或未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執行者,依下
      列方式辦理:
      1.本部尚未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不予經費補助。
      2.本部已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如發現成效不佳、不符指定用
        途者、虛報或浮報等情事,除追繳所補助之經費外,並得列為本
        部三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3.未依所報計畫經費執行者,按比例差額追繳,並得列為本部一年
        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4.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向二
        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
        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藏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
        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經本部補助辦理活動或出國經費,未於年度內執行者,除追繳外,
      並得列為本部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三)本部得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相關規定,
      派員實地訪查申請單位辦理活動之執行情形,並得加以稽核、考評
      。
(四)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五)經本部核准是項活動補助,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未檢具相關文件
      辦理核銷,亦未來函敘明緣由,致無法如期辦理撥款手續者,本部
      得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得列為本部一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六)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
      前銷毀、毀損或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
      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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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配合本部施政措施之推動或具有重要之國際交流意義特殊申請案
    ,經簽奉主任委員核定者,得專案處理,不受本要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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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