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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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鼓勵民間中介暨學術團體配合
    政府施政措施,辦理學術研討活動,以補助其辦理活動部分經費方式
    ,達成運用民間團體資源,強化協處勞資爭議功能等目的,特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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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術研討之活動方式、活動計畫及活動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活動方式:應以研習會或研討會之方式辦理。
 (二) 活動計畫:應包含計畫名稱、規格 (含場次、人數、經費、時間、
      地點、課程內容、師資) 、辦理方式及預期效益。
 (三) 活動內容:應包括下列內容之一,「勞動基本權入憲」、「勞資爭
      議處理機制理論及實務」、「勞動訴訟程序理論及實務」、「民間
      團體處理勞資爭議理論與實務」、「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制之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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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 (捐) 助對象為依法登記成立之團體或機構,章程內容並訂
    有以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提高勞動力及其
    他研究勞動法制為目的者。
    前項所稱之團體或機構,不包括工會組織及商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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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審查項目如下:
 (一) 活動內容是否符合增進勞工知能及勞動學術研討之風氣等目的。
 (二) 活動安排是否符合活動需求及具適當性。
 (三) 講授及參與研討人員是否具專業性。
 (四) 活動內容需合理、可行 (包括執行方式、經費規劃、活動地點……
      等) 。
 (五) 申請補助團體過去二年內接受本會補助經費辦理活動執行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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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補 (捐) 助標準如下:
 (一) 經費之補助應依下列二款之規定辦理:
      1.每日補助經費最多為十五萬元。
      2.全案最高補助以活動計畫經費預算70%為限。
 (二) 補助經費之用途如下:
      1.論文發表者及與談人出席費。
      2.撰稿費。
      3.講師交通補助費。
      4.場地租金。
      5.場地佈置費。
      6.講義印製費。
      7.餐費。
      8.茶點費。
      9.交通費 (限於租賃遊覽車) 。
     10.參與人員平安保險費。
 (三) 補助項目之支給標準:依本會辦理宣導、觀摩或研習活動之經費標
      準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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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補助之團體,應於辦理活動日期前一個月向本會申請。
 (二) 申請補助之團體,應檢具活動計劃、研討會議程、預算書表及過去
      二年內曾受本會補助辦理活動之相關資料向本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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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 經本會審查同意後即函請受補助團體檢送領據到會核撥。領據應註
      明受補助之活動名稱、受補助金額、具領人 (應有受補助團體全銜
      及負責人、出納、會計三人用印) 、銀行帳戶戶名、帳號 (含銀行
      代號) 並加蓋圖記。
 (二) 本會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應於活動結束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活動
      成果報告表、經費支用報告表及出席人員暨簽到名冊影本,以專函
      方式送本會,作為追蹤考核之用。
 (三) 辦理活動之支出憑證、活動照片、活動講義及出席人員簽到等活動
      相關資料應依規定由相關人員核章,並以專案方式保存五年以上,
      作為審計單位稽核之用。
 (四) 受補 (捐) 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
 (五) 本補助因屬部分補助、補助金額不大、補助期間尚短且未規定專戶
      儲存,有關利息部分同意不繳回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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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同一活動如有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確實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俾供本會審核是否有重複
    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
    同一活動接受二以上機關補助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本會尚未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者,不予補助。
 (二) 本會已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追繳所補助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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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
 (一) 經本會同意補助之團體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
 (二) 經本會同意補助之團體經發現有不符指定用途者,除應於規定期限
      內提出改進計畫,依下列方式辦理:
      1.本會尚未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者,不予補助。
      2.本會已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追繳所補助之經費。
    前項補 (捐) 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 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 (捐) 助經費外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 助案件停止補 (捐) 助 1  年至 5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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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本會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未於年度內執行者,追繳所補助之經
    費。本補助因屬部分補助且補助比例為 70 %,實際支出經費總額如
    未達本會核定補助金額之 10/7 倍者,應於活動辦理完竣即按補助比
    例將結餘款繳回本會,未繳回者,除追繳外並得停止補助 1  至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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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經本會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所辦理
      之活動執行情形,並得加以稽核、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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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 (捐) 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