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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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民間中介暨學術團體配合
    政府施政措施,辦理學術研討活動,以補助其辦理活動部分經費方式
    ,達成運用民間團體資源,強化協處勞資爭議功能等目的,特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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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術研討之活動方式、活動計畫及活動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活動方式:應以研習會或研討會之方式辦理。
(二)活動計畫:應包含計畫名稱、規格(含場次、人數、經費、時間、
      地點、課程內容、師資)、辦理方式及預期效益。
(三)活動內容:應包括下列內容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理論及實務
      」、「勞動訴訟程序理論及實務」、「民間團體處理勞資爭議實務
      研討」、「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制規範及實務」、「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機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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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法登記成立之團體或機構,章程內容並訂有以促
    進勞資和諧、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提高勞動力及其他研究
    勞動法制為目的者。 
    前項所定之團體或機構,不包括工會組織及商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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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審查項目如下: 
(一)活動內容是否符合增進勞工知能及勞動學術研討之風氣等目的。
(二)活動安排是否符合活動需求及具適當性。
(三)講授及參與研討人員是否具專業性。
(四)活動內容需具備合理性及可行性(包括執行方式、經費規劃、活動
      地點等)。
(五)申請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於申請前二年內曾受領本會補助經費辦理活
      動之執行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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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補助標準如下: 
(一)經費之補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每日補助經費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2.全案最高補助以活動計畫經費預算百分之七十為限。
(二)補助經費之用途如下:
      1.出席費。
      2.撰稿費。
      3.鐘點費。
      4.講師交通補助費。
      5.場地租金。
      6.場地佈置費。
      7.講義印製費。
      8.餐費。
      9.茶點費。
     10.租車費。
     11.參與人員平安保險費。
(三)補助項目之支給標準:依本會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
      意事項之經費標準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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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應於辦理活動日期前一個月向本會申請。
(二)申請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應檢具活動計畫、研討會議程、預算書表
      及申請前二年內曾受本會補助辦理活動之相關資料向本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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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本會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應於活動結束之日起十四日內,以專函
      方式檢具下列文件,並經相關人員核章後送本會核銷:
      1.辦理活動之支出憑證。
      2.領據:應註明受補助之活動名稱、受補助金額、具領人(應有受
        補助團體或機構全銜及負責人、出納、會計三人用印)、銀行帳
        戶戶名、帳號(含銀行代號),並加蓋圖記。
      3.成果報告表及經費支用報告表。
      4.活動照片、講義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影本等活動相關資料。
(二)原始憑證如有分割困難,無法檢送本會,應檢附支出機關分攤表及
      支出憑證影本送本會核銷。
(三)辦理活動之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應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
      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助對象留存原始憑證者,應函
      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四)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留存於受補助團體或機構之原始憑證正本,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
      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或機構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
      助一至五年。
(六)受補助之團體或機構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
      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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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同一活動如有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確實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者,本會將撤銷該補助案件,並停止補助或追繳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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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 
(一)經本會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
(二)經本會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經發現有不符指定用途者,除應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改進計畫,依下列方式辦理:
      1.本會尚未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者,不予補助。
      2.本會已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追繳所補助之經費。
    前項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
    補助案件停止補助 1  年至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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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本會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未於年度內執行者,將不予補助。本
    補助因屬部分補助且補助比例最高為百分之七十,經核准補助之案件
    如實際支出經費總額未達本會核定補助金額者,將按活動實際支出總
    經費以原核予補助之比率核撥補助經費,最高以本會核定之補助金額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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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經本會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所辦理
      之活動執行情形,並得加以稽核、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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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