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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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單位可將分配性服務、生產者服務及消費性服務等三種型態列入部
    分工時辦理之人力需求訓練,以擴大部分工時訓練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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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作之事業單位應為立案登記者,其招募工作之性質、條件須符合勞
    動基準法規定,事業單位需僱用經受訓成績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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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業單位之用人需求,在訓練前應舉行說明會,說明工作性質、工作
    內容、工作時間、待遇等,以提高受訓後之就業率,並減少流動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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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業單位雇用部分工時勞工之每週工作時數為十六小時至三十四小時
    ,本案應以不得低於十六小時為原則,同時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法之規
    定,為部分工時勞工辦理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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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案辦理單位台北市、高雄市及本局所屬就服中心目標人數由各中心
    自行訂定,本局所屬六所職訓中心可將訓練人數併入當年度訂定之「
    訓用合一」職前訓練成果中,惟應說明其所佔之比率,按月列入管制
    考核,並追蹤訓練後三個月就業穩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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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推動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注意事項,未規範部份悉依「訓用合
    一」模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