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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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類別│規                    定│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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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洋│(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一、「調派」,指就業服務│
│    漁撈│      艘以上合法登記之漁│    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
│    工  │      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    定之變更工作場所(以│
│        │      揮監督下,得免經本│    下各工作類別均同)。│
│        │      會許可,逕調派甲漁│二、「審查標準」,指外國│
│        │      船所聘僱之外籍工作│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        │      者至乙漁船從事海洋│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        │      漁撈工作。        │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    查標準(以下各工作類│
│        │      乙漁船外籍工作者人│    別均同)。          │
│        │      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三、「同一雇主」,指同一│
│        │      之外籍工作者人數與│    公司法人或同一自然人│
│        │      本國船員總人數,合│    。不同公司負責人屬同│
│        │      計不得超過乙漁船漁│    一自然人者,非屬同一│
│        │      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    雇主(以下各工作類別│
│        │      數。              │    均同)。            │
│        │                        │四、本項海洋漁撈工作,須│
│        │                        │    符合審查標準第八條、│
│        │                        │    第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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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逕調│本項家庭幫傭工作,須符合│
│    幫傭│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雇│審查標準第十條、第十一條│
│        │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規定。                  │
│        │。                      │                        │
├────┼────────────┼────────────┤
│三、製造│(一)一般製造業:      │一、本項所稱一般製造業,│
│    工  │      1.工廠(甲工廠)調│    指審查標準第十三條規│
│        │        派工廠(乙工廠)│    定以外之產業。      │
│        │        :              │二、本項所稱承租廠房,不│
│        │     (1)同一雇主有甲、│    以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
│        │          乙二個以上製造│    者為限,雇主使勞工於│
│        │          業工廠,得免經│    違章工廠工作,應由查│
│        │          本會許可,逕調│    獲機關移由該業務主管│
│        │          派所聘僱之甲工│    機關依工商管理相關法│
│        │          廠外籍工作者至│    令處理。            │
│        │          乙工廠從事製造│三、本項所稱重大投資製造│
│        │          工作。        │    業,須符合九十五年十│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    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審│
│        │          廠調派外籍工作│    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
│        │          者至乙工廠工作│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        │          人數與乙工廠原│四、本項所稱特定製程及特│
│        │          有聘僱之外籍工│    殊時程製造業,須符合│
│        │          作者人數,合計│    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
│        │          不得超過乙工廠│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        │          所聘僱本國員工│    。                  │
│        │          人數百分之三十│                        │
│        │          。            │                        │
│        │      2.工廠(甲工廠)調│                        │
│        │        派承租廠房(乙工│                        │
│        │        廠):          │                        │
│        │     (1)雇主向他人(自│                        │
│        │          然人或法人)承│                        │
│        │          租廠房,訂有租│                        │
│        │          賃契約且經法院│                        │
│        │          或民間公證人辦│                        │
│        │          理公證者,得免│                        │
│        │          經本會許可,逕│                        │
│        │          調派所聘僱之甲│                        │
│        │          工廠外籍工作者│                        │
│        │          至承租之乙工廠│                        │
│        │          從事製造工作。│                        │
│        │     (2)雇主自甲工廠調│                        │
│        │          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廠工作之人│                        │
│        │          數與乙工廠原有│                        │
│        │          聘僱之外籍工作│                        │
│        │          者人數,合計不│                        │
│        │          得超過乙工廠所│                        │
│        │          聘僱本國員工人│                        │
│        │          數百分之三十。│                        │
│        │(二)重大投資製造業: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外籍工作者至許可│                        │
│        │      以外之其他工作場所│                        │
│        │      從事工作。        │                        │
│        │(三)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                        │
│        │      製造業: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外籍工作者至許可│                        │
│        │      以外之其他工作場所│                        │
│        │      從事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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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造│(一)一般營造業:      │一、本項所稱重大工程,須│
│    工  │      同一雇主承包甲、乙│    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七條│
│        │      二個以上訂有「書面│    第一項各款規定。但不│
│        │      契約」之營造工程,│    包含工程主辦機關收取│
│        │      得免經本會許可,逕│    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
│        │      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    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    日後之工程。        │
│        │      從事營造工作。    │二、本項所稱民間百億工程│
│        │(二)重大工程、民間百億│    ,須符合本會九十二年│
│        │      工程、專案百億工程│    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職外│
│        │      :                │    字第○九二○二○八四│
│        │      1.「重大工程、民間│    四九號公告規定。    │
│        │        百億工程、專案百│三、本項所稱專案百億工程│
│        │        億工程」(甲工程│    ,須符合九十六年二月│
│        │        )調派同一雇主「│    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
│        │        重大工程或民間百│    六○五○二○八四號令│
│        │        億工程」(乙工程│    訂定「專案核定民間機│
│        │        ):            │    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
│        │     (1)同一雇主有甲、│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        │          乙二個以上工程│    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
│        │          ,須事先向本會│    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
│        │          申請經許可後,│    業規範」規定。      │
│        │          始得調派所聘僱│四、本項所稱統籌申請外籍│
│        │          之甲工程外籍工│    工作者,指雇主依重大│
│        │          作者至乙工程從│    工程、民間百億工程、│
│        │          事營造工作。  │    專案百億工程規定向本│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    會申請引進外籍工作者│
│        │          程調派外籍工作│    ,再統籌分配外籍工作│
│        │          者至乙工程工作│    者予各個別工程。    │
│        │          之人數與乙工程│                        │
│        │          原有聘僱外籍工│                        │
│        │          作者人數,合計│                        │
│        │          不得超過乙工程│                        │
│        │          依工程經費法人│                        │
│        │          力需求模式計算│                        │
│        │          所需人力之百分│                        │
│        │          之四十。      │                        │
│        │      2.「重大工程或民間│                        │
│        │        百億工程」(甲工│                        │
│        │        程)調派至同一雇│                        │
│        │        主專案百億工程(│                        │
│        │        乙工程):      │                        │
│        │     (1)同一雇主有甲、│                        │
│        │          乙二個以上工程│                        │
│        │          ,須事先向本會│                        │
│        │          申請經許可後,│                        │
│        │          始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工程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程從│                        │
│        │          事營造工作。  │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                        │
│        │          程調派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工程工作│                        │
│        │          之人數與乙工程│                        │
│        │          原有聘僱外籍工│                        │
│        │          作者人數,合計│                        │
│        │          不得超過乙工程│                        │
│        │          依工程經費法人│                        │
│        │          力需求模式計算│                        │
│        │          所需人力之百分│                        │
│        │          之四十。      │                        │
│        │      3.重大工程(甲工程│                        │
│        │        )調派工程製品之│                        │
│        │        製造廠(乙工廠)│                        │
│        │        :              │                        │
│        │     (1)同一雇主欲調派│                        │
│        │          甲工程所聘僱之│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                        │
│        │          工廠,須經工程│                        │
│        │          主辦機關書面證│                        │
│        │          明需要,並事先│                        │
│        │          向本會申請經許│                        │
│        │          可後,調派所聘│                        │
│        │          僱之甲工程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                        │
│        │          從事工作,但每│                        │
│        │          次調派期限以六│                        │
│        │          個月為限。    │                        │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                        │
│        │          程調派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工廠工作│                        │
│        │          之人數與乙工廠│                        │
│        │          原有聘僱外籍工│                        │
│        │          作者人數,合計│                        │
│        │          不得超過乙工廠│                        │
│        │          所聘僱本國員工│                        │
│        │          平均勞保投保人│                        │
│        │          數之百分之三十│                        │
│        │          【以申請月之二│                        │
│        │          個月前(含申請│                        │
│        │          月)十二個月之│                        │
│        │          平均數計算】。│                        │
│        │      4.專案百億工程(甲│                        │
│        │        工程)調派同一或│                        │
│        │        不同專案百億工程│                        │
│        │        (乙工程):    │                        │
│        │     (1)同一雇主於同一│                        │
│        │          或不同計畫工程│                        │
│        │          內有甲、乙二個│                        │
│        │          以上之工程,須│                        │
│        │          事先向本會申請│                        │
│        │          經許可後,調派│                        │
│        │          所聘僱之甲工程│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                        │
│        │          工程從事營造工│                        │
│        │          作。          │                        │
│        │     (2)同一雇主自同一│                        │
│        │          或不同計畫工程│                        │
│        │          內之甲工程調派│                        │
│        │          外籍工作者至同│                        │
│        │          一或不同計畫工│                        │
│        │          程內之乙工程工│                        │
│        │          作人數與乙工程│                        │
│        │          原有聘僱之外籍│                        │
│        │          工作者人數,合│                        │
│        │          計不得超過乙工│                        │
│        │          程依工程經費法│                        │
│        │          人力需求模式計│                        │
│        │          算所需人力之百│                        │
│        │          分之四十。    │                        │
│        │(三)重大工程、民間百億│                        │
│        │      工程及專案百億工程│                        │
│        │      不得調派之情事:  │                        │
│        │      1.「重大工程、民間│                        │
│        │        百億工程、專案百│                        │
│        │        億工程」(甲工程│                        │
│        │        )調派同一雇主一│                        │
│        │        般營造工程(乙工│                        │
│        │        程):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                        │
│        │        僱之甲工程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程從事│                        │
│        │        工作。          │                        │
│        │      2.「民間百億工程或│                        │
│        │        專案百億工程」(│                        │
│        │        甲工程)調派工程│                        │
│        │        製品之製造廠(乙│                        │
│        │        工廠):        │                        │
│        │        雇主不得調派所聘│                        │
│        │        僱之甲工程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廠從事│                        │
│        │        工作。          │                        │
│        │      3.驗收期間之調派:│                        │
│        │        同一雇主有甲、乙│                        │
│        │        二個以上之營造工│                        │
│        │        程,甲工程或乙工│                        │
│        │        程於驗收期間,雇│                        │
│        │        主不得調派所聘僱│                        │
│        │        之甲工程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工程從事工│                        │
│        │        作。            │                        │
│        │      4.統籌申請外籍工作│                        │
│        │        者之調派:      │                        │
│        │        同一雇主有甲、乙│                        │
│        │        二個以上之營造工│                        │
│        │        程,甲工程為統籌│                        │
│        │        申請外籍工作者之│                        │
│        │        「重大工程、民間│                        │
│        │        百億工程、專案百│                        │
│        │        億工程」,雇主不│                        │
│        │        得調派所聘僱之甲│                        │
│        │        工程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工程從事工作。│                        │
├────┼────────────┼────────────┤
│五、機構│(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本項所稱機構,須符合審查│
│    看護│      一款機構:        │標準第二十條規定。      │
│    工  │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                        │
│        │        第一款機構(甲院│                        │
│        │        所)調派同一雇主│                        │
│        │        合法設立屬審查標│                        │
│        │        準第二十條第一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            │                        │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                        │
│        │          本會許可,逕調│                        │
│        │          派所聘僱之甲院│                        │
│        │          所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院所從事機構│                        │
│        │          看護工作。    │                        │
│        │     (2)雇主自甲院所調│                        │
│        │          派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院所工作人數│                        │
│        │          與乙院所原有聘│                        │
│        │          僱外籍工作者人│                        │
│        │          數,合計不得超│                        │
│        │          過乙院所實際收│                        │
│        │          容人數每三人聘│                        │
│        │          僱一名外籍工作│                        │
│        │          者之規定比例,│                        │
│        │          且不得超過乙院│                        │
│        │          所本國看護工之│                        │
│        │          總人數。      │                        │
│        │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                        │
│        │        第一款機構(甲院│                        │
│        │        所)調派同一雇主│                        │
│        │        合法設立屬審查標│                        │
│        │        準第二十條第二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            │                        │
│        │     (1)同一雇主得免經│                        │
│        │          本會許可,逕調│                        │
│        │          派所聘僱之甲院│                        │
│        │          所外籍工作者至│                        │
│        │          乙院所從事機構│                        │
│        │          看護工作。    │                        │
│        │     (2)同一雇主自甲院│                        │
│        │          所調派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院所工作│                        │
│        │          人數與乙院所原│                        │
│        │          有聘僱外籍工作│                        │
│        │          者人數,合計不│                        │
│        │          得超過乙院所依│                        │
│        │          法登記之床位數│                        │
│        │          每五床聘僱一名│                        │
│        │          外籍工作者之規│                        │
│        │          定比例,且不得│                        │
│        │          超過乙院所本國│                        │
│        │          看護工之總人數│                        │
│        │          。            │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                        │
│        │      二款機構:        │                        │
│        │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                        │
│        │        第二款機構(甲院│                        │
│        │        所)調派同一雇主│                        │
│        │        合法設立屬審查標│                        │
│        │        準第二十條第一款│                        │
│        │        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調派規定與上│                        │
│        │        開五、機構看護工│                        │
│        │        一之 1、同。    │                        │
│        │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                        │
│        │        第二款機構(甲院│                        │
│        │        所)調派合法設立│                        │
│        │        屬審查標準第二十│                        │
│        │        條第二款附設機構│                        │
│        │        (乙院所):調派│                        │
│        │        規定與上開五、機│                        │
│        │        構看護工一之 2、│                        │
│        │        同。            │                        │
├────┼────────────┼────────────┤
│六、家庭│(一)調派至雇主或他人之│一、本項雇主,須符合審查│
│    看護│      住(居)所:      │    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
│    工  │      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    十三條規定。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外│二、第(三)點所稱「養護│
│        │      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機構」,指審查標準第│
│        │      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六章規定之場所。    │
│        │      。                │                        │
│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                        │
│        │      雇主得免經本會許可│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外│                        │
│        │      籍工作者隨被看護者│                        │
│        │      至醫療院所照料該被│                        │
│        │      看護者。但調派所聘│                        │
│        │      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                        │
│        │      開醫療院所附設之護│                        │
│        │      理之家機構、慢性病│                        │
│        │      床、呼吸照顧病床照│                        │
│        │      料該被看護者,須事│                        │
│        │      先由雇主檢附相關文│                        │
│        │      件向本會申請許可後│                        │
│        │      始得調派所聘僱之外│                        │
│        │      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
│        │      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                        │
│        │      庭看護工作,每次申│                        │
│        │      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                        │
│        │      超過二個月,期滿後│                        │
│        │      ,雇主得申請延長,│                        │
│        │      惟一年內累計調派期│                        │
│        │      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        │(三)雇主調派所聘僱之外│                        │
│        │      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
│        │      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                        │
│        │      庭看護工作,須事先│                        │
│        │      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                        │
│        │      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始│                        │
│        │      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                        │
│        │      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                        │
│        │      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                        │
│        │      看護工作,每次申請│                        │
│        │      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                        │
│        │      過二個月,期滿後,│                        │
│        │      雇主得申請延長,惟│                        │
│        │      一年內累計調派期間│                        │
│        │      不得超過六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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