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1
┌────┬─────────────────┬───────┐
│工作類別│規定                              │說明          │
├────┼─────────────────┼───────┤
│一、海洋│(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艘以上合法│一、「調派」,│
│    漁撈│      登記之漁船且均在同一雇主指揮│    指就業服務│
│    工  │      監督下,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    法第五十七│
│        │      派甲漁船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    條第四款規│
│        │      乙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    定之變更工│
│        │(二)雇主自甲漁船調派至乙漁船外籍│    作場所〔以│
│        │      工作者人數、乙漁船原有聘僱之│    下各工作類│
│        │      外籍工作者人數與本國船員總人│    別均同〕。│
│        │      數,合計不得超過乙漁船漁業執│二、「審查標準│
│        │      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    」,指外國│
│        │                                  │    人從事就業│
│        │                                  │    服務法第四│
│        │                                  │    十六條第一│
│        │                                  │    項第八款至│
│        │                                  │    第十一款工│
│        │                                  │    作資格及審│
│        │                                  │    查標準〔以│
│        │                                  │    下各工作類│
│        │                                  │    別均同〕。│
│        │                                  │三、「同一雇主│
│        │                                  │    」,指同一│
│        │                                  │    公司法人或│
│        │                                  │    同一自然人│
│        │                                  │    。不同公司│
│        │                                  │    負責人屬同│
│        │                                  │    一自然人者│
│        │                                  │    ,非屬同一│
│        │                                  │    雇主〔以下│
│        │                                  │    各工作類別│
│        │                                  │    均同〕。  │
│        │                                  │四、本項海洋漁│
│        │                                  │    撈工作,須│
│        │                                  │    符合審查標│
│        │                                  │    準第八條、│
│        │                                  │    第九條規定│
│        │                                  │    。        │
├────┼─────────────────┼───────┤
│二、家庭│僱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本項家庭幫傭工│
│    幫傭│外籍工作者至雇主新住所從事家庭幫傭│作,須符合審查│
│        │工作。                            │標準第十條、第│
│        │                                  │十一條規定。  │
├────┼─────────────────┼───────┤
│三、製造│(一)一般製造業:                │一、本項所稱一│
│    工  │      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    般製造業,│
│        │        工廠):                  │    指審查標準│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    第十三條規│
│        │          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部許│    定以外之產│
│        │          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業。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二、本項所稱工│
│        │          造工作。                │    廠或承租廠│
│        │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    房,以具備│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    合法工廠登│
│        │          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    記證明或臨│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時工廠登記│
│        │          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    證明者為限│
│        │          之三十。                │    ,不包含免│
│        │      2.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    辦工廠登記│
│        │        (乙工廠):              │    者。      │
│        │     (1)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三、本項所稱重│
│        │          )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約│    大投資製造│
│        │          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    業,須符合│
│        │          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可,│    九十五年十│
│        │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    二月八日修│
│        │          工作者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    正發布之審│
│        │          製造工作。              │    查標準第十│
│        │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    三條第一項│
│        │          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    第一款、第│
│        │          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    二款規定。│
│        │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四、本項所稱特│
│        │          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    定製程及特│
│        │          三十。                  │    殊時程製造│
│        │(二)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程│    業,須符合│
│        │      製造業:                    │    審查標準第│
│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    十三條第一│
│        │        造業工廠,甲工廠有歇業(註│    項第一款、│
│        │        銷)、門牌整編、全部或部分│    第二款規定│
│        │        設備搬遷情形之一者,雇主應│    。        │
│        │        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              │
│        │        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              │
│        │        工作。                    │              │
│        │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              │
│        │        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              │
│        │        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              │
│        │        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              │
│        │        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
│        │        。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              │
│        │        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              │
│        │        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              │
│        │        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所定聘僱│              │
│        │        員工人數之比率。          │              │
│        │      3.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              │
│        │        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              │
│        │        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需納入本部每年二月、五月、│              │
│        │        八月及十一月定期查核,且雇│              │
│        │        主聘僱外籍工作者之比例或人│              │
│        │        數不得超過「製造業特定製程│              │
│        │        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              │
│        │        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規定│              │
│        │        。                        │              │
├────┼─────────────────┼───────┤
│四、營造│(一)一般營造業:同一僱主承包    │一、本項所稱重│
│    工  │      甲、乙二個以上訂有「書面契約│    大工程,須│
│        │          」之營造工程,得免經本部│    符合審查標│
│        │          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準第十七條│
│        │          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    第一項各款│
│        │          營造工作。              │    規定。但不│
│        │(二)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專案│    包含工程主│
│        │      百億工程:                  │    辦機關收取│
│        │      1.「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    投標單期間│
│        │        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    或簽訂工程│
│        │        派同一僱主「重大工程或民間│    契約在九十│
│        │        百億工程」(乙工程):    │    年五月十六│
│        │     (1)同一僱主有甲、乙二個以上│    日後之工程│
│        │          工程,須事先向本部申請經│    。        │
│        │          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二、本項所稱民│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    間百億工程│
│        │          從事營造工作。          │    ,須符合行│
│        │     (2)同一僱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    政院勞工委│
│        │          工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    員會(現已│
│        │          與乙工程原有聘僱外籍工作│    改制為勞動│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部)九十二│
│        │          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    年十二月二│
│        │          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    十四日勞職│
│        │          十。                    │    外字第○九│
│        │      2.「重大工程或民間百億工程」│    二○二○八│
│        │        (甲工程)調派至同一僱主專│    四四九號公│
│        │        案百億工程(乙工程):    │    告規定。  │
│        │     (1)同一僱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三、本項所稱專│
│        │          工程,須事先向本部申請經│    案百億工程│
│        │          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    ,須符合九│
│        │          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    十六年二月│
│        │          從事營造工作。          │    十六日勞職│
│        │     (2)同一僱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    外字第○九│
│        │          工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    六○五○二│
│        │          與乙工程原有聘僱外籍工作│    ○八四號令│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訂定「專案│
│        │          程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    核定民間機│
│        │          式計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    構投資重大│
│        │          十。                    │    經建工程及│
│        │      3.重大工程(甲工程)調派工程│    政府機關或│
│        │        製品之製造廠(乙工廠):  │    公營事業機│
│        │     (1)同一僱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    構發包興建│
│        │          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    之重要建設│
│        │          須經工程主辦機關書面證明│    工程聘僱外│
│        │          需要,並事先向本部申請經│    籍營造工作│
│        │          許可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業規範」規│
│        │          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    定。      │
│        │          工作,但每次調派期限以六│四、本項所稱統│
│        │          個月為限。              │    籌申請外籍│
│        │     (2)同一僱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    工作者,指│
│        │          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    僱主依重大│
│        │          與乙工廠原有聘僱外籍工作│    工程、民間│
│        │          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    百億工程、│
│        │          廠所聘僱本國員工平均勞保│    專案百億工│
│        │          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以│    程規定向本│
│        │          申請月之二個月前(含申請│    部申請引進│
│        │          月)十二個月之平均數計算│    外籍工作者│
│        │          】。                    │    ,再統籌分│
│        │      4.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    配外籍工作│
│        │        同一或不同專案百億工程(乙│    者予各個別│
│        │        工程):                  │    工程。    │
│        │     (1)同一僱主於同一或不同計畫│五、本項所稱政│
│        │          工程內有                │    府機關發包│
│        │          甲、乙二個以上之工程,須│    興建工程者│
│        │              事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    ,指中央目│
│        │              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的事業主管│
│        │              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    機關或直轄│
│        │              從事營造工作。      │    市、縣(市│
│        │     (2)同一僱主自同一或不同計畫│    )政府發包│
│        │          工程內之甲工程調派外籍工│    興建之工程│
│        │          作者至同一或不同計畫工程│    。        │
│        │          內之乙工程工作人數與乙工│              │
│        │          程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              │
│        │          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              │
│        │          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              │
│        │          算所需人力之百分之四十。│              │
│        │(三)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及專案│              │
│        │      百億工程不得調派之情事:    │              │
│        │      1.「重大工程、民間百億工程、│              │
│        │        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              │
│        │        派同一僱主一般營造工程(乙│              │
│        │        工程):                  │              │
│        │        僱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工作│              │
│        │        。                        │              │
│        │      2.「民間百億工程或專案百億工│              │
│        │        程」(甲工程)調派工程製品│              │
│        │        之製造廠(乙工廠):      │              │
│        │        僱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              │
│        │        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工作│              │
│        │        。                        │              │
│        │      3.驗收期間之調派:          │              │
│        │        同一僱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              │
│        │        營造工程,甲工程或乙工程於│              │
│        │        驗收期間,僱主不得調派所聘│              │
│        │        僱之甲工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              │
│        │        程從事工作。              │              │
│        │      4.統籌申請外籍工作者之調派:│              │
│        │        同一僱主有甲、乙二個以上之│              │
│        │        營造工程,甲工程為統籌申請│              │
│        │        外籍工作者之「重大工程、民│              │
│        │        間百億工程、專案百億工程」│              │
│        │        ,僱主不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              │
│        │        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從事工│              │
│        │        作。                      │              │
│        │(四)專案百億工程(甲工程)調派同│              │
│        │      一僱主承建屬政府機關發包興建│              │
│        │      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以上之工程│              │
│        │      (乙工程):                │              │
│        │      1.同一僱主欲調派甲工程所聘僱│              │
│        │        之外籍工作者至乙工程,須經│              │
│        │        甲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且經乙│              │
│        │        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              │
│        │        機關認定具緊急性、必要性、│              │
│        │        公益性及無妨礙國人工作權利│              │
│        │        等具體事實,並由乙工程主管│              │
│        │        機關轉送僱主申請調派文件及│              │
│        │        「政府工程因特殊狀況調派外│              │
│        │        籍營造工證明」(如附表),│              │
│        │        事先向本部申請經許可後,始│              │
│        │        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程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
│        │      2.同一僱主自甲工程調派外籍工│              │
│        │        作者至乙工程工作之人數,合│              │
│        │        計不得超過乙工程依工程經費│              │
│        │        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需人力│              │
│        │        之百分之四十。            │              │
│        │      3.每次申請調派期間不得超過自│              │
│        │        許可調派日起三十日內,且同│              │
│        │        一僱主申請調進乙工程一年以│              │
│        │        一次為限。                │              │
├────┼─────────────────┼───────┤
│五、機構│(一)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本項所稱機構,│
│    看護│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須符合審查標準│
│    工  │        (甲院所)調派同一僱主合法│第二十條規定。│
│        │        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              │
│        │        款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     (1)同一僱主得免經本部許可,│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              │
│        │          護工作。                │              │
│        │     (2)僱主自甲院所調派外籍工作│              │
│        │          者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乙院│              │
│        │          所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人數│              │
│        │          ,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實際│              │
│        │          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名外│              │
│        │          籍工作者之規定比例,且不│              │
│        │          得超過乙院所本國看護工之│              │
│        │          總人數。                │              │
│        │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機構│              │
│        │        (甲院所)調派同一僱主合法│              │
│        │        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              │
│        │        款附設機構(乙院所):    │              │
│        │     (1)同一僱主得免經本部許可,│              │
│        │          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院所從事機構看│              │
│        │          護工作。                │              │
│        │     (2)同一僱主自甲院所調派外籍│              │
│        │          工作者至乙院所工作人數與│              │
│        │          乙院所原有聘僱外籍工作者│              │
│        │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院所│              │
│        │          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              │
│        │          僱一名外籍工作者之規定比│              │
│        │          例,且不得超過乙院所本國│              │
│        │          看護工之總人數。        │              │
│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              │
│        │      1.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              │
│        │        (甲院所)調派同一僱主合法│              │
│        │        設立屬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一│              │
│        │        款附設機構(乙院所):調派│              │
│        │        規定與上開五、機構看護工一│              │
│        │        之 1. 同。                │              │
│        │      2.審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機構│              │
│        │        (甲院所)調派合法設立屬審│              │
│        │        查標準第二十條第二款附設機│              │
│        │        構(乙院所):調派規定與上│              │
│        │        開五、機構看護工一之 2. 同│              │
│        │        。                        │              │
├────┼─────────────────┼───────┤
│六、家庭│(一)調派至僱主或他人之住(居)所│一、本項僱主,│
│    看護│      :                          │    須符合審查│
│    工  │      僱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    標準第二十│
│        │      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者│    二條、第二│
│        │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十三條規定│
│        │(二)調派至醫療院所:            │    。        │
│        │      僱主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二、第(三)點│
│        │      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被看護者至│    所稱「養護│
│        │      醫療院所照料該被看護者。但調│    機構」,指│
│        │      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上開醫│    審查標準第│
│        │      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機構、慢│    六章規定之│
│        │      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照料該被│    場所。    │
│        │      看護者,須事先由僱主檢附相關│              │
│        │      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              │
│        │      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護│              │
│        │      者至上開病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        │      ,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超│              │
│        │      過六個月,期滿後,僱主得申請│              │
│        │      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              │
│        │      得超過十八個月。            │              │
│        │(三)僱主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              │
│        │      同被看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              │
│        │      看護工作,須事先由僱主檢附相│              │
│        │      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              │
│        │      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隨同被看│              │
│        │      護者至養護機構從事家庭看護工│              │
│        │      作,每次申請調派期間原則不得│              │
│        │      超過六個月,期滿後,僱主得申│              │
│        │      請延長,惟三年內累計調派期間│              │
│        │      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