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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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護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強行
    遣送出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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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踐行驗證程序:
(一)預定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十四日內出國。
(二)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不予備查。
(三)因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廢止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令
      出國。
(四)經司法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
      移民機關依相關法令限期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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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驗證程序如下:
(一)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時,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其內容包括雙方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
      、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終止聘僱關係事由,且需以中文及第
      二類外國人母國文字作成(參考樣例如附件一)。經雇主及第二類
      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
(二)通知書應於第二類外國人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日十四日前,連
      同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送達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驗證手續。
(三)當地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書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1.依通知書查核雙方基本資料,並進行電話或親自訪談以探求其真
        意,於結束訪談前應提供第二類外國人申訴電話。
      2.經電話或親自訪談仍無法探求第二類外國人真意時,得要求當事
        人雙方(雇主委任代理人者須有委託書)親至指定地點辦理驗證
        。當地主管機關應認定雇主(或代理人)及第二類外國人合意終
        止聘僱關係之事實。任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視為放棄陳
        述意見,逕依權責處理。
      3.當地主管機關依前二目方式認定雙方無異議者,應開具「直轄市
        、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如附件二)。
      4.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應留存證明書影本乙份備查,另
        將證明書影本及雇主所送通知書影本與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副知第二類外國人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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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地主管機關於驗證程序中,如任一方對通知書有異議者,應依勞資
    爭議程序儘速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處理後雇主同意繼續聘僱者,應返還通知書及相關文件。
(二)經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開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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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雙方無法合意者,當地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第二類外國人有收容安置之必要,即依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
      辦理收容事宜,並返還通知書及相關資料。
(二)無收容安置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且有可歸責於第二類外國人之事
      由,逕開具證明書。
(三)於處理期間第二類外國人之居留期限已屆滿者,且無入出國及移民
      法規定禁止出國之情事或本會認定有留置之必要者,得逕開具證明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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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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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已辦理驗證程序,且經當地主管機關開具證明書者,視同已依本
    法第五十六條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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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雇主於取得證明書後,應依預定安排出國日前辦理第二類外國人出國
    ,並應在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
    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雇主並得檢附有效之證明書及其他規定文
    件,依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事宜。
    第二類外國人於驗證證明書所載協議終止聘僱關係日前十四日至協議
    終止聘僱關係日以外期間出國者,除有第二點免踐行驗證程序規定之
    情事外,應重新辦理驗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