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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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激發勞工自主學習
    ,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
    本,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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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訓練單位之資格如下: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依法設立並經許可登記之職業訓練機
      構、依法設立之勞工、工業、商業團體、各行(職)業專業團體、
      各研究機構或財(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
(二)前款申請單位之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需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項目,
      且經本局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本方案訓練課程。
(三)其他資格條件另依本局各項計畫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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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學分班課程:由大專校院辦理。
(二)非學分班課程: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
      、商業團體、各行(職)業專業團體、各研究機構或財(社)團法
      人等相關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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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業別及課程內容:
(一)訓練業別:
      1.行政院推動「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之十二項業別。
      2.本局研訂之策略性產業。
(二)課程內容包括:
      1.共通核心職能課程。
      2.核心工具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用科技能力課程、研發創
        新能力課程)。
      3.專業技術課程。
      4.管理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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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職訓練參訓學員資格:具勞、農保身分,且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
    之本國籍在職勞工、在臺之大陸配偶已領有長期居留證或工作證之在
    職勞工或外國籍配偶已領有居留證之在職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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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標準:
(一)以各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學員百分之五十至百分
      之八十訓練費用,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三年內每位學員最高
      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元。
(二)學員如係特定對象在職勞工(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
      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補助學員全額訓練費
      用。三年內每位學員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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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職訓練執行期間:經本局核定之各訓練單位開訓及結訓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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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理在職訓練計畫申請期間及方式:
(一)訓練單位應將在職訓練年度計畫向本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期間另
      公告之。
(二)訓練單位須依照計畫及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後續作業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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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訓練年度計畫應檢附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明細表)。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
(六)其他經本局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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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方式: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經本局邀請產、官、學界代表及相
    關部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後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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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執行考核:
  (一)本局對計畫之實施,得派員實地訪查計畫執行情形,並加以稽核
        。
  (二)訓練單位所報計畫,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其學分
        班課程應依照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三年內本局不予受理申辦訓練計畫。
  (三)同一計畫不得重複向本局及其他單位申請補助,違反者,依下列
        方式辦理:
        1.尚未獲核給補助者,本局通知相關單位不予撥付,且三年內本
          局不受理申辦訓練計畫。
        2.已獲核給補助者,本局除通知相關單位追繳已撥付之補助外,
          且三年內本局不予受理申辦訓練計畫。
  (四)訓練單位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除追繳其已向學員收取之訓練
        費外,三年內不得再辦理本項訓練,本局並將視其情節移送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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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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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費核撥:
  (一)訓練單位應於學員訓練時數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
        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及學習結業證書送本局審核後,憑
        以撥付補助。
  (二)受訓學員未取得學習結業證書或資格經審不符者,不予補助。
  (三)受訓學員如有不實申領訓練費之情事者,除追繳已撥付之補助外
        ,三年內並不得再申領本項訓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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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應將原始憑證保留存放至少十年,本局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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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費來源:就業保險基金及就業安定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