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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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激發在職勞工自主
    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及態度,累進個人人
    力資本,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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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勞工保險、農民保險身分之
    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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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加職前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本要點
    之補助。但於參加本要點相關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
    情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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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在職勞工參加訓練,三年內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
    同)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
      八十訓練費用,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
      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中低收入戶、因犯罪行為被害
      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
      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
      助全額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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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單位依本要點辦理在職勞工訓練課程之資格如下: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依法設立並經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
      機構、依法設立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
      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
(二)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應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項目,並經本局核定公
      告後,始得辦理本方案訓練課程。
(三)其他資格條件依本局各計畫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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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要點補助在職勞工參加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
      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辦
      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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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單位為在職勞工辦理訓練課程之產業別,以政府推動之重點產業
    為優先,本局研訂之策略性產業及其他產業為輔。其課程內容包括共
    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
    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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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職勞工參加本要點訓練課程,應以本局核定訓練單位之開訓及結訓
    期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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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勞工訓練,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明細表)。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
(六)其他經本局規定之文件。
    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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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
    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
    訓練單位依核定之訓練課程,向報名之在職勞工收取訓練費用後,因
    故未開班者,應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報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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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課程確實執行,其涉及學分班課程部分應
      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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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得派員實地訪查訓練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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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
      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本局審核後,憑以撥付
      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
      款項。
      訓練單位未依前項規定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經查屬實者,應
      繳回補助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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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
      四分之一者,方得申請訓練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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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參訓學員有不實申領者,職訓中心得依各計畫規定,並視其情節,
      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及自
      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至二年內不予補助訓練費用。
      參訓學員有前項情形,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仍未繳
      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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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單位有辦理訓練不善、虛偽不實等情事者,職訓中心得依各計
      畫規定,並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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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應將原始憑證保留存放至少十年,本局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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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補助經費由公務預算、就業保險基金或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
      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