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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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
      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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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勞工訓練,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規劃)。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
(六)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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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確實執行,並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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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
      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分署審核後,憑以撥付
      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
      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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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
      五分之一,並依作業手冊規定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者,方得申
      請訓練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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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參訓學員應本於誠信原則申領本要點補助,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
      容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參訓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以偽造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
  (四)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參訓學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停止補助二年;有前項第
      三款或第四款情形,應停止補助一年。
      參訓學員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孳息者,
      亦按補助比例核實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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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
      班次:
  (一)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
        辦理。
  (二)未符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管理致有不實情事。
  (四)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施訓,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六)未代轉發訓練補助予學員。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
  (九)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十)未自行辦理核定之訓練班次或代其他單位辦理訓練課程。
  (十一)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
  (十二)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規定退還學員
          繳交之訓練費用。
  (十三)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
  (十四)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有前項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期間,應停止其申請及辦
      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一)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且於分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
        次可停止辦理:一年。
  (二)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一年。
  (三)有前項第十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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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
      班次:
  (一)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二)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並妥善保存十年,且遇有提前銷
        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
        意。
  (三)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用標準,且
        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四)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
        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分署應停止其二年內申請及辦理產業
      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有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
      ,分署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訓練單位限期繳回差額。
      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