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動部辦理天然災害災後就業服務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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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供天然災害造成之災後重建所需人力及
    受災失業者儘速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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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災害:指因遭受颱風、豪雨、地震造成之災害。遭受其他災害
      ,致有就業協助必要者,得由本部專案認定之。
(二)受災失業者:設籍或有一定事實可認定係居住於災區,具有工作能
      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三)用人單位:指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用人計畫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
      型專案計畫之單位。
(四)進用人員:指經推介並獲用人單位進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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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業項目:
    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應於本部通知或自行評
    估轄區內受災程度後,隨即啟動天然災害災後就業服務作業,成立臨
    時任務編組(如附件流程圖)。
    分署自行評估啟動就業服務作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本部備查
    。
    天然災害災後就業服務作業工作如下:
(一)天然災害災後就業服務作業啟動後四十八小時內,應洽其轄區各鄉
      (鎮、市、區)公所確定有必須緊急搶救、搶修之災害狀況,並有
      重建家園人力需求及就業協助之必要時,輔導用人單位提出家園重
      建相關計畫。
(二)協請各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受災戶名冊,並主動拜訪受災戶
      ,調查失業狀況,提供就業服務訊息。
(三)於災區就業服務臺設置窗口,受理受災失業者登記,並辦理就業推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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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災失業者因遭受天然災害致家園、農作物受損或其家屬死亡或重傷
    時,得至分署(含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接受優先指派工作。
    受災失業者辦理求職登記時,應簽具目前無工作切結書,並檢附下列
    受災證明之一:
(一)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開立之房屋或漁船(筏)
      、舢舨等受損證明。
(二)農政機關或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
(三)家屬因天然災害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受災失業者因情況急迫,得免附前項受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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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業計畫:
    本要點運用本部促進就業之臨時工作津貼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以提供
    就業服務,增加就業機會,工作期間最長六個月。
    前項津貼或方案之審核、請領、發放及核銷等相關業務,由分署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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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推介作業:
    分署應評估天然災害實際狀況,並儘速審核用人單位所提之家園重建
    相關計畫或社會型專案重建計畫後,辦理推介作業如下:
(一)受災失業者:優先推介至已獲核定之臨時工作津貼用人計畫、多元
      就業開發方案計畫或家園重建相關計畫、社會型專案計畫之單位就
      業。
(二)家園重建之用人計畫:優先推介受災失業者就業;不足額時,得推
      介現有臨時工作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候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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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代發津貼或補助,並為進用人員辦理參加勞、健保,如依法不能參
      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
(二)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發給津貼或補助時
      扣繳稅款。
(三)按月或按日檢送工作津貼或補助及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或表冊,向
      分署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四)進用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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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加本要點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其工作期間不併入參加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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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領取津貼或補助者有不實領取、溢領,經本部所屬分署追繳時應即終
    止津貼或補助給付。
    前項不實領取、溢領之津貼、補助應繳回,如經分署書面通知限期繳
    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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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部及分署得不定期派員至用人單位查核本要點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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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專案或用人計畫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前項計畫經終止者,分署應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限期繳回終止後之津
      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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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之臨時工作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
      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其他未規定事宜,依
      本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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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預算支應。
      津貼或補助之發給或終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