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動部辦理天然災害臨時工作津貼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7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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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供天然災害造成之災後重建所需人力,
    及協助災區失業者儘速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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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災害:指因遭受颱風、豪雨、地震或旱災造成之災害。遭受其
      他災害,致有就業協助必要者,得由本部專案認定之。
(二)災區失業者:指設籍、有一定事實可認定係居住於災區或工作於災
      區而失業,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且目前無工作者。
(三)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家
      園重建相關之臨時工作津貼用人申請,經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
      署(以下簡稱分署)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四)進用人員:指經推介並獲用人單位進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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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署應於本部通知或自行評估轄區內受災程度後,隨即啟動天然災害
    臨時工作津貼就業服務作業(以下簡稱就業服務作業),並成立臨時
    任務編組;分署自行評估啟動就業服務作業者,應陳報本部備查。
    分署辦理就業服務作業工作如下:
(一)就業服務作業啟動後四十八小時內,應洽其轄區各鄉(鎮、市、區
      )公所確定有必須緊急搶救、搶修之災害狀況,並有重建家園人力
      需求及就業協助之必要時,輔導用人單位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用人申
      請。
(二)協請各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受災戶名冊,並主動拜訪受災戶
      ,調查失業狀況,提供就業服務訊息。
(三)於災區就業服務據點設置窗口,受理災區失業者求職登記,並辦理
      就業推介。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區內受災情形,得於第一項就業服務作業
    啟動後,依前項規定辦理就業服務作業,並由分署辦理補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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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災區失業者檢附下列各款文件,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得接受指派從事臨時工作津貼工作:
(一)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二)無工作切結書。
(三)設籍、居住或工作於災區之證明。
    前項災區失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優先指派其從
    事臨時工作津貼工作:
(一)因遭受天然災害,致家園、農作物受損、本人傷病或其家屬死亡或
      重傷。
(二)受僱於災區之事業單位,因受災致停業、歇業、關廠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
    災區失業者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但因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一)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開立之房屋或漁船(筏)
      、舢舨等受損證明。
(二)農業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
(三)本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四)家屬因天然災害致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五)災區事業單位開立載明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
(六)其他經本部或分署專案認定之必要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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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署應評估天然災害實際狀況,並儘速審核用人單位所提臨時工作津
    貼用人申請,及辦理臨時工作津貼之審核、請領、發放及核銷等相關
    業務。
    前項臨時工作津貼用人申請經分署核定(以下簡稱用人核定案)後,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推介勞工從事臨時工作津貼工
    作:
(一)應優先推介災區失業者至用人核定案之單位就業。
(二)前款災區失業者有不足額之情形時,得推介現有臨時工作、多元就
      業開發方案或培力就業計畫之候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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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單位於用人核定案執行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進用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按月、按日或依分署所定期程,檢送下列文件向分署辦理臨時工作
      津貼與其他費用之請領及核銷事宜:
      1.執行臨時工作津貼工作之派工紀錄,及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之出
        勤紀錄表。
      2.經費印領清冊。
      3.其他本部或分署規定之文件。
(三)進用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
(四)進用人員有另行兼職之情形,應通知分署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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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要點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其領取期間不併入下列規定所定合併
    領取之期間:
(一)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
(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三)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三十條。
(四)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第十一點。
(五)性侵害被害人就業促進補助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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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四)於領取臨時工作津貼期間,有另行兼職之情形,經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
(五)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分署停止其臨時工作
      津貼工作。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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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分署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至用人單位查核本要點
    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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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撤銷或廢止其用人核定案,並以
    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臨時工作津貼: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用人核定案內容或本要點規定執行,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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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之臨時工作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
      本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
      用人單位執行用人核定案之期間,及進用人員從事臨時工作津貼工
      作期間,由分署評估天然災害實際狀況予以核定,最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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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預算支應。
      臨時工作津貼或補助之發給或終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
      。
      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