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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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於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前,應先將工程所需勞工之工作類別,
    提供給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等規定辦理
    國內招募。
    民間機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雇主,且其非屬營造業者,於辦理前項
    國內招募時,得與其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聯合辦理國內
    招募;經國內招募所錄用之本國勞工,應由民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
    或與其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僱用,並納入求才證明書之
    就業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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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核發外籍營造工入國許可之規定如下:
(一)雇主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
      勞工三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
(二)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計算,以雇主、與雇主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分
      包商或與同一營造工程之分包商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其他分包商(
      以下簡稱下包商)所聘僱國內員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
      人數,且申請時在職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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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外籍營造工之入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本部核發之招募許可函。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本。
(五)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雇主向本部申請之工程名稱、工期
      及工程施工起迄日期,需加蓋雇主、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分包商或
      下包商公司圖記,經契約主體雙方負責人簽章,同時加註「與正本
      相符」)
(六)國內勞工之戶口名簿影本。(進用原住民勞工申請者需檢附)